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洪昭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洪昭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洪昭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之附屬建物鐵皮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俗稱「妞妞」,即賭客輪流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最多3個閒家),以現金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每人發撲克牌5張,隨後將牌支分成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與莊家比較前排點數加總之個位數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取倍數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許洪昭雲在現場主持賭局,並以每2小時向在場賭客每1人次抽頭1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109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廖輝明陳雅雯蔡秀娟林文忠許萬教許耀聰洪丁財張壹 宗、 傅福銘許圳雄 、PHAM
VANHAI(中文姓名 范文海 )、HOANGVANNIEM(中文姓名 黃文念 )、NGUYENVANTU(中文姓名 阮文秀 )、NGUYEN
VANTOAN(中文姓名 阮文全 )、HOANGVANLINH(中文姓名 黃文令 )、BUIDINHHOA(中文姓名 斐庭和 )等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52張)、現金21萬4,7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洪昭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㈡證人廖輝明、陳雅雯、蔡秀娟、林文忠、許萬教、許耀聰、
洪丁財、 張壹宗 、傅福銘、PHAMVANHAI(中文姓名范文海,下稱范文海)、HOANGVANNIEM(中文姓名黃文念,下稱黃文念)、NGUYENVANTU(中文姓名阮文秀,下稱阮文秀)、NGUYENVANTOAN(中文姓名阮文全,下稱阮文全)、HOANGVANLINH(中文姓名黃文令,下稱黃文令)、許圳雄、BUIDINHHOA(中文姓名斐庭和,下稱斐庭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圖各1紙(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以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現金共21萬4,700元。
㈣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7頁)。
三、核被告許洪昭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洪昭雲自109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許洪昭雲以一營利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此經營謀利,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為被告許洪昭雲所經營之賭場
內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共21萬4,700元,其中18萬3,600元為賭客之賭
資或在場賭客及圍觀之人身上所查扣,業據證人即賭客廖輝明、陳雅雯、蔡秀娟、許萬教、許耀聰、洪丁財、范文海、黃文念、阮文全、黃文令、斐庭和、阮文秀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28頁、第37頁、第42頁、第47頁、第58頁、第64頁、第69頁、第78頁、第82頁、第9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惟扣得阮文秀之賭資應為17,000元,阮文秀警詢筆錄誤載為1700元)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扣案之其餘3萬1,100元係被告經營賭博所得之抽頭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萬1,100元中雖含有抽頭金,但金額沒有那麼多,有部分現金是警方在現場搜出,但沒有人承認的;抽頭金約1,600元,剩下的部分是賭客已經拿到桌面的賭資,部分是從賭客皮包或是地上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24頁),參以賭客中無人陳稱有贏錢,賭客蔡秀娟、許耀聰、洪丁財、張壹宗、黃文念、黃文令於警詢尚且陳稱有輸錢(見偵卷第2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64頁、第82頁至第83頁),顯見現場所扣得之賭資應不僅有自賭客身上扣得之18萬3,600元,被告供稱扣案之3萬1,100元中有部分為賭客之賭資,應非虛假;再依查獲當時,扣除被告本人外,現場人數僅16人,尚無法證明每個人均有下場賭博,且僅有證人 廖明輝 、陳雅雯、蔡秀娟、許耀聰、洪丁財、張壹宗、范文海、黃文念、阮文秀、黃文令於警詢時陳稱有繳納100元抽頭金予被告,足見被告供稱當日之抽頭金為1,600元,與當時之情況符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109年1月開始經營起,獲利大約2、3萬元(見偵卷第18頁),本院認既無法明確認定數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2萬元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洽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遏阻犯罪誘因之原則,仍應予以沒收。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及未扣案之2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3萬1,100元扣除抽頭金1,600元後所餘2萬9,50
0元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警方在查獲現場搜出,無人承認,為賭客已經拿到桌面的賭資,部分是從賭客皮包或是地上來的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固稱有一部分是從賭客皮包來的,然對照本案現場查獲之各賭客警詢筆錄所載,確實無人承認有屬於自己之金錢在其中,而依當時有10餘人同時賭博,且該筆金錢是在賭博現場之賭桌、地面等處搜獲等情況來看,應是賭客已取出使用於賭博而放置在現場公開可見之金錢,可認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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