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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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龍華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范龍華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69之
2、72之5、72之6、72之10、72之20地號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范龍華、范○○,而未記載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未敘明究係代位被告范龍華分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被告應繼分,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
一、提出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69之2、72之5、72之6、72之10、72之20地號土地(含重測前手抄謄本)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二、查報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分比例。
三、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四、依前揭資料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並更正聲明;如查得其他繼承人,亦應追加為被告,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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