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蔡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刑,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自行摔落路旁水溝,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勉持、目前尚無職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