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亮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葉名傑 告訴被告劉亮志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