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第1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從分析剝離)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從分析剝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蔡宜蓁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4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99年7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悉上情。再於99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99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環山路1段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蓁於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宜蓁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參見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從分析剝離,自應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