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銘家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5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銘家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3款、第4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蔡銘家聲請意旨略以:伊縱使涉嫌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惟同案其餘被告均經檢察官偵訊及鈞院訊問完畢,無任何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同時有多種疾病纏身,父親亦有多項慢性病,被告父母親切期盼能早日與被告團聚,被告願意以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及入出境之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蔡銘家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有證人 潘瑞駿 、陳奕
祥、 彭佳彥彭桂芳林子淵馬光毅馬克興楊正智 等人之證詞、同案被告 蔡孟晉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 、陳敬淳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黃筱筠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及 陳姵瑄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根、支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出入彭佳彥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彭佳彥還款收據、彭佳彥祖母 陳相宜 於99年7月27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彥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已足認其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以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經查,被告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為追討賭債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芳、剝奪被害人 陳奕祥 、彭佳彥行動自由、以圍毆方式恐嚇被害人陳奕祥等犯行,又就所涉如何向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芳、陳奕祥暴力催討賭債等相關犯罪情節,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供述不一,並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芳、陳奕祥之證述有所差異,實有待證人即被害人及上開共犯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於此之前堪認被告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雖以:同案其餘被告均經檢察官偵訊及鈞院訊問完畢,無任何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本院認本案尚未進行詰問證人即被害人及共犯之程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於積欠賭債之被害人潘瑞
駿、彭佳彥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暴力討債,又為尋找被害人彭佳彥還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熟識之同學陳奕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為迫使被害人彭佳彥清償賭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之母親彭桂芳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暴力討債之行為顯具危險性,以被告上開屢次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積欠賭債之賭客暴力討債之行為模式,應認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㈣從而,以被告所為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於積欠賭債之
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暴力討債,又為尋找被害人彭佳彥還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熟識之同學陳奕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為迫使被害人彭佳彥清償賭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之母親彭桂芳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情節以觀,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及接見、通信自由之手段相較,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被告另所陳其父母罹有疾病,其為家中獨子,父母殷切期
盼其返家團聚等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符。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委不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核乏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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