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幫助犯恐嚇取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3月24日│98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3031號│度偵字第3197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74號│99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日期│98年12月15日│99年2月1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9年1月14日│99年3月2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