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進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7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承德路與敦煌路(往北)時,經固定桿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75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自動測照,執勤員警乃依據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25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修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轉換為紅燈,故修開始煞車滑行,時速大約30公里,且修開車都以乘客為最高原則,不會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闖紅燈,伊認為測速器有問題,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黃進發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固定桿測速照相器自動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6頁)及彩色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次查,本件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SPEEDOPHOT、器號:804-309/60015),係於99年7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7月20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1紙(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足認應屬正確,異議人之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可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該固定桿雷達測速儀係在拍攝超速行駛以舉發違規,而非拍闖紅燈或紅燈越線之違規,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證人 吳明浚 於100年2月18日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明確,異議人辯稱因轉換紅燈且車上有乘客,不可能超速行駛乙節,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所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