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0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民國99年7月4日調解筆錄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即時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業經被害人於本院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7月4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因一時失慮乃駕車逃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深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不得逃逸,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為期使被告記取教訓,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等情,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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