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潘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潘田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罔顧夫妻情分及姻親關係,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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