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①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罪並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②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2罪並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至103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9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洪麗美之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後燃燒、再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吸管均未據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麗美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3年10月22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玻璃球、吸管等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