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乙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乙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乙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張(偵1卷第3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
03.03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1卷第4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1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次因為債務纏身,精神壓力大,所以再犯,足認自我克制力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兼衡其高中畢業,家中與80幾歲母親同住,離婚,目前從事衛生用品販賣,有正當工作,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被告蕭乙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乙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確定,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於99年9月3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5日9時3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乙華坦承不諱,並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靜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