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仁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仁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賭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按組頭經營六合彩應論以何罪,依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意旨,認: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而依被告所供:簽中二星,賠率為57倍;簽中三星,賠率為570倍等語;另參諸賭客簽中二星之機率為「1/1176」(即(2/49)X(1/48))、簽中三星之機率為「1/18424」(即(3/49)X(2/48)X(1/47)),二相計算,可知被告所賠之倍數與賭客中獎之機率並不相當,被告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另按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至所提供之場所,是否為提供者本身支配之場所,其設施是否完備或簡陋,其提供係屬一時性抑或永久性,場所係空地以及是否為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均不影響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73年11月初版第461頁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杜仁振係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里活動中心公園內聚眾供人簽賭六合彩,此為被告所自承,自係屬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聲請意旨以被告於上開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應屬誤會,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固定提供臺南市永康區復華里活動中心公園處作為「六合彩」賭博之接受賭客簽賭下注,核被告所為,依前開補充之司法院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共場所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賭博案前科,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以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非短,獲利金額約30,000元,規模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賭金384元」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所自承(警卷第8頁)。是此,上述扣押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