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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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23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捌點壹伍肆公克、拾陸點肆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龍童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受其同事綽號「 阿仁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7公克),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仍即收受而持有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吳龍童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154公克、16.40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297公克),並即另行起意而收受持有之。嗣吳龍童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查詢身分後發現吳龍童另案遭通緝,乃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其長褲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7公克),後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吳龍童復自行交付放置於隨身小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154公克、16.40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297公克),因而查獲。
二、查被告吳龍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自白。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受「阿仁」請託,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7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另由被告自行交付供員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154公克、16.404公克),伊原於警詢、偵查初訊中,供稱係一綽號「鯊魚」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要求伊送交他人,後方改稱係自行購入以供施用者,姑不論被告對於購買該扣案2包安非他命之細節均無法交代,亦不問被告翻異前詞是否為避重就輕,冀免運送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乃僅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受「阿仁」之託而收受持有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後另購入而持有二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所收受之對象復異,當認先後兩次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應有未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337公克、18.154公克、16.40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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