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前某日,邀約A女為其慶生,兩人相約於107年12月15日外出用餐,用餐完畢後,A女搭乘由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再返回A女住家放置物品,嗣又陪同甲○○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然途中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陷於昏睡,A女於同(15)日16時許轉醒之際,發現甲○○已將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TEL汽車旅館停車場,並登記投宿於111號房。A女雖感不妥,然因先前與甲○○出遊之經驗,認其應不至於有越軌之行為,而勉為同意,並於投宿後陪同甲○○外出與其同事用餐,於同日19時許返回上址汽車旅館休息。嗣A女因疲累、體力不支,在房間內休息,期間甲○○屢次以手環抱A女,均遭A女拒絕。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111號房內,不顧A女之拒絕與抗拒,強行拉起A女之上衣,親吻A女之胸部,且將A女之褲子褪至大腿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友人詹○○及證人呂○○(姓名均詳卷)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並具狀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3、11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呂○○偵查中
之結證、供述,內容看起來都是聽聞A女轉述,屬於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倘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因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屬傳聞之詞,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證人之證述縱具有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乃在其親見親聞部分,至於告訴人所說之事件是否屬實,本非證人之證詞可以直接證明。惟事實之證明,非僅能憑直接證據而已,擔保告訴人指訴屬實之補強證據,亦非僅有直接證據一端。故證人之證述,倘能證明某項間接事實,而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經由推理作用認定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作為強化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擔保,自均屬法之所許。而本判決所引證人呂○○於偵查中之證言,係針對該證人之親見親聞經歷,本院經衡酌證人呂○○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人呂○○親見親聞之證言內容爭執其證據能力,或釋明該部分有何遭違法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自他人處所聽聞之詞,本屬傳聞之詞,且無從經由法定程序擔保其真實性,該部分未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7年12月15日,邀約告訴人A女為其慶生,而於同(15)日16時許,與A女一同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QMOTEL汽車旅館111號房休息;且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111號房內,有褪去A女上衣後,親吻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之褲子,以其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她常常會約我出去,那天也是她約我出去幫我慶生。107年12月15日中午,我們先到臺北市○○街吃飯,吃完飯我問
A女我們去土城的汽車旅館隔天再回家,A女說好,當天下午大約2點左右,A女說冬天小朋友會冷,我們先去臺北市○○○路附近某家店買小朋友的衣服,我拿了新臺幣(下同)4千元給A女,後來A女說錢不夠,我又拿了3千元給她。然後A女聯繫她的弟媳婦到她家樓下取衣服,後來我們就開車出去,大約下午4點左右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TEL汽車旅館的111號房投宿,投宿之後我們有先出去聚餐,聚餐回來大約晚上的8點多,到了房間我有親吻A女的臉頰,然後解開A女的內衣扣,親吻A女胸部,A女沒有拒絕,我的生殖器官要插入之前,她有說不要,但沒有把我推開,我還是有插入她的下體,後來她說的生理期還沒有結束,我就拔出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內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4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23、105至115頁),且A女於案發翌(1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又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A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生字第10780288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7至1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證述始終一致,而無瑕疵: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星期一(12月17日)農曆生日,
之前我有答應陪他慶祝生日,陪他吃飯,14日晚上他LINE是不是可以改成15日,我回他說我要想一下,後來我跟他說15日當天下午可以,15日12點多我們通電話,下午1點多約在錦州街和復興北路口,大概2點前後碰面在錦州街燒臘店吃午餐,吃完他載我去松江路佐丹奴買小朋友的東西,然後回家請家人幫我把東西拿回家,他說公司朋友找他喝酒,我說我不想一起去,後來他說不然陪他回土城(他的公司還是工廠設在土城),因為我跟他本來就沒什麼話聊,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加上我很累,就在車上睡著了,等我醒來聽到有人在交談的聲音,是他在汽車旅館人員Checkin,後來他車子停好叫我起床下車,我進房後就躺在床上休息,大概4點50分他叫我起床跟他出門,我本來想繼續休息,但是他說計程車已經叫好,我就跟著搭計程車到餐廳跟他的公司員工(約5人)吃飯,到餐廳大概5點初頭,我沒有喝酒,其他人都有喝酒(蘇格登威士忌、金牌啤酒),我們吃到晚上7點離開,我到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買了木瓜霜、充電器等用品,之後我跟加害人就搭計程車回旅館,我們回到旅館他要我自己先進房,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在房間打電話跟我朋友聊天,通話時間大概是晚上7點37分和7點50分,我有告訴我朋友我跟加害人在一起,我朋友提醒我要小心,他進房後就坐在電視機前,我講完電話就坐到沙發上陪他聊天,我跟他說我不喜歡跟他朋友吃飯,因為他們吃飯都會喝酒,喝完酒脾氣就不太好,我們小聊一會他就說他累了,想去洗澡,因為從沙發會看到浴室,我不想看到他洗澡,就坐回床上,躺在床上滑手機,他洗好澡又跑去廁所挖吐,後來他下半身圍著浴巾走出來,上半身穿著發熱衣,坐在床上對我上下其手,我跟他說我不喜歡,他就說他不會勉強我做不喜歡的事情,他就坐回沙發上喝酒,當時Checkin他就有帶一袋啤酒進去,過沒多久他又回到床上碰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喜歡這樣,並喊他的全名,告訴他再這樣我就要離開,他說他很喜歡我,我說我現在不想思考這個問題,也不喜歡他對我做的事情,他又回到沙發上喝酒,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應對,我就抱著枕頭睡覺,我有印象聽到他在自言自語,後來我睡著了感覺到有人在解我的內衣就驚醒,我跟他說我說過很多次我並不喜歡這樣,他把我整個人翻到正面,用手抓我的胸部,我用手阻擋不要讓他把手伸進衣服裡,因為我雙手抱胸,他就解我牛仔褲的褲頭,我把腳夾緊,後來我改用一隻手抱胸、一隻手拉褲子,後來他把我抱胸的手拉開,親我的身體,我跟他說我不想要這樣子,他要我好好享受這種感覺,我把牛仔褲拉著,後來他把我的牛仔褲和內褲一起往下拉,把我的腳抬高,把手和生殖器放進我的下體,我用手槌打他,跟他說我不要、我不想,大概3到5分鐘後,他自己把生殖器拔出來,因為我一直哭,他就走向浴室,我趁這個時候把衣服穿好,拿起東西往外跑,我跑到外面想攔計程車,可是攔不到,後來就到對面馬路攔計程車回家,我哭著打給我朋友告訴她我發生的事情,她說她要來找我到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碰面,下車後我就看到我朋友在便利商店等我,我一進去就抱著她哭,她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妳與加害人發生性行為是否經由妳本人同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是否抵抗或求救?)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有拉著我的衣服,也有捶打、推他的身體,哭和尖叫。(加害人是否使用暴力、脅迫、藥物、或其他方法導致妳無法抗拒?)我有拉著我的衣服和褲子不讓他脫掉,並把雙腿夾緊,但是他還是把我的手和腳扳開。(妳被性侵害時,有無其他人在旁邊?)沒有。(案發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意識是否清楚?)當時有點累,因為生理期剛結束,很想睡,意識清楚。...(妳或加害人有無受傷?)我的手很痛,有一些紅腫,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事後有無與加害人聯絡?)他有一直打LINE給我,但我不想接,後來我有傳LINE跟他說「我這麼相信你,你怎麼可以說的跟做的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
⑵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妳有無跟被告交往?)沒有
。(被告有無追求你?)有。他有說過他很喜歡我,但他知道我跟詹○○在一起,有次被告主動LINE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我沒有答應,但我們有用LINE講電話聊天,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一些詹○○的事,那一陣子比較頻繁聯絡,大約兩三天就會聯絡一次。(你有無跟被告單獨出去?)有。我們單獨出去過3次,有一次是去吃飯,另一次是他找我聊天但我那天下班很累,我說可以去茶店聊天,他說想要找一個安靜的地方,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去旅館,我說我不太想,他說他真的只是想聊天,後來他又說不然來我家,我說不要,之後他說他真的只是想找一個安靜的地方兩個人好好聊天,所以我就答應他,我們就去了林森北路上的薇閣汽車旅館,該次在汽車旅館內我跟被告很單純就是聊天而已,大約聊了兩個多小時,中間被告有去講電話,我有不小心睡著,但該次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任何事,被告對我沒有任何肢體接觸。第三次就是事發當天,我記得被告是00月0日生日,被告要求我在他國曆的生日陪他吃飯,我說我沒有空,事發當天是他農曆生日前2天,我有答應要陪他吃飯幫他過生日,事發當天下午一兩點,我跟被告到錦州街上的燒臘店吃飯,吃了一小時候結束,在吃飯過程中我有跟被告提到我要去幫我的小孩買東西,他問我要去哪裡買,我說我要先去松江路上的服飾店,被告就說要載我過去買衣服,買完衣服之後我就跟被告一起回到我家附近把衣服交給我弟妹,因為被告約我去走走,下車交付完衣服之後我又回到被告車上,當時被告有接到電話,他說他同事在土城吃飯找喝酒,要我一起去,我說我不想去,被告問我想要去哪,我說我沒有想法,被告就說如果我還想不到去哪裡的話,可否先陪他將車上的工具載回他土城公司,我說好,於是我們就開車回土城,在路途中我就睡著,等我醒來時我發現車子已經在土城的汽車旅館,我不記得是哪一家旅館,當時被告已經將車子停好,我醒來時發現我人在車庫,被告說我們等一下就在裡面聊天,被告要我等一下陪他同事跟員工吃飯,我一開始說我不要,我可以在旅館等他,因為我不想去,被告就一直跟我說要我陪他去一下,他說他已經叫好計程車,所以我後來就答應陪他去了,我們就先進了旅館房間,當時在旅館裡沒有發生任何事,我就躺在床上休息,我不知道被告在幹嘛,大約待了10幾分鐘我們就出門了。當天晚餐吃到七點左右就結束,我跟被告走出餐廳門口時被告又說他想要吃羊肉爐或薑母鴨,我說我吃不下,但我可以陪他去,被告又說那不然回去旅館聊天,我說好,在回去路上我有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買手機的充電頭、乳液,被告說他要買東西回去配酒,我不知道被告的酒是何時買的,好像是我們從臺北開回土城的路上他買的,買完東西我就跟被告一起回到旅館內。回到旅館後被告要我先進去房間,他要去講電話,我就進房間打電話給我朋友呂○○閒聊,她問我在哪,我說我跟我朋友在一起,呂○○有猜到我是跟被告在一起,她要我要小心被告,要保護自己,講到一半被告就進來房間,但我持續跟呂○○講電話,被告就坐到床前面的沙發看電視,之後因為呂○○要出門我就掛電話,之後我又打電話給我的小孩、朋友,講完電話之後我就移動位子坐到沙發上跟被告一起看電視,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講電話是因為剛剛吃飯時有跟員工發生爭執,他要講電話處理,不把工程給他員工做了,講完之後我們就繼續看電視。後來被告說他要去洗澡,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說不要,之後他就到廁所去放水,被告又問我一次要不要洗澡,我就拒絕,因為沙發的位置可以看見浴室內的情況,浴室的玻璃是透明的,我覺得被告要洗澡我如果坐在沙發上很不方便,於是我就又移動到床上,在被告去浴室洗澡過程中我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從浴室出來後就坐到沙發上看電視,我就持續在床上滑手機,後來我睡著了,我感覺到被告觸碰我,是用手環抱我的感覺,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碰我,被告對我說不能抱一下嗎,我說不要,被告就離開回到沙發上坐,後來我又睡著,我又感覺到被告過來觸碰我,我又要被告不要碰我,被告就自言自語講了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碰我我就要離開,被告就走了,後來我又睡著,第三次又感覺到被告過來碰我,碰到哪裡我現在不記得,被告碰的時候我就有醒來,我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用我,我還說「你不是不會勉強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嗎?」,被告就不顧我的意願跟我發生拉扯,他拉我的衣服,我就抓住我的衣服,因為我不想我的衣服被脫掉,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但我不記得我的內衣是何時被解開的,我用手環抱住我的胸口,被告想要脫掉我的褲子,於是我就將腳交叉夾緊,我就持續這樣的動作跟被告拉扯,在這過程中我的衣服有被掀起,被告有親吻我的胸部,我跟被告說請他不要這樣用我,拜託,被告就要我好好享受,我當時很害怕我的褲子會被脫掉,我一隻手抓住我的衣服,另一隻手抓我的褲子,但我的褲子跟內褲還是被被告拉扯下來到我大腿部位,我持續夾緊我的腳,我一直不斷掙扎要被告放手,但被告力氣很大,之後我的雙腳就被被告向上抬起,他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內,之後又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一直哭一直叫,過了一會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拔出,我不知道他究竟有無射精,因為他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的時間很短,且我當時很害怕,被告將生殖器從我陰道內拔出後就自言自語說「這感覺不對」,一邊往浴室走,我就趕緊起身將衣服穿好,我拿了我的包包、外套就衝出去房間外,我就到馬路上叫了計程車,並且打電話給呂○○,我一聽見她的聲音我就在電話裡大哭,呂○○就說要來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找我,後來我跟呂○○見面我就把事情經過告訴呂○○,她說要帶我去報案,我一開始說我不要因為我很害怕,但呂○○硬拉著我去派出所報案,我當天就去驗傷。...(為何吃完飯之後你還要跟被告回去汽車旅館?為何不離開?)因為我想要知道我男友的事情,我以為被告會跟我聊,因為被告說我男友不只我一個女友。(在汽車旅館時你有很多機會可以離開,為何你不離開?)因為我想要瞭解我男友的事情,所以我在等被告酒退,我單純想要知道事情而已。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第一次去汽車旅館聊天時我們沒有發生任何事,我就是相信被告這個人而已,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些事。...(你的右手虎口如何受傷?)我不知道,我到醫院時呂○○發現的。(這件事發生後你還有無跟被告聯絡?)完全沒有,事發當天我離開旅館後被告有打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我到便利商店見到呂○○後我才傳訊息給被告問他為何我這麼相信他,他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對你做這些事你是否願意?)不願意。我有向他表達我不願意,他知道我有說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15頁)。
⑶嗣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跟被告是什麼關係
?)朋友關係。(107年12月15日妳和被告前往QMotel汽車旅館的經過是怎樣?)因為之前他有跟我講過說希望我可以幫他慶生,所以就約那一天出去吃飯,我是那天早上才回覆他說我可以跟他出去碰面吃飯,大概是下午,其實因為有點久了,我已經不是那麼記得,下午大概一時、二時的時候才出去吃飯,約在臺北市○○街,吃完飯後他說要去走一走,我是有跟他講說因為我要去幫小朋友買衣服,我本來打算去美麗華買衣服,上車之後他就問我說要去哪幫小朋友買衣服,我本來說要去的就是美麗華UNIQLO,後來想一想到松江路上的GIORDANO幫小朋友買衣服,買了衣服之後林先生說可不可以出去走走,我就說至少要把東西拿回家放,後來他是跟我講說有朋友要找他去土城吃飯,我說我沒有很想過去,可是他就問我那我想去哪,可是我真的沒有特別的想法,後來他跟我說那要不然我先陪他去土城放工具,我就說喔、好,因為其實我那陣子身體狀況並沒有很好,所以車子開沒多久之後,就是我東西拿回家放後再上車,跟他前往土城放工具的路上沒多久我就睡著了,之後我醒來時,他已經把車開到Motel停車場,就是汽車旅館的車庫裡,然後我就愣了一下想說怎麼會是在汽車旅館,我們有進去QMotel汽車旅館,因為我很累,我就跟他講吃飯可不可以他自己去,然後我在房間休息,他就一直跟我講說陪他一起去吃飯,我就說好,大概進去不到十分鐘,他跟我說他已經叫車了,因為他跟我說他車都叫了,大概不到十分鐘,我們就坐著計程車出門去吃飯。(你們去哪裡吃飯?)那個地點我不知道。(是不是在土城?)是在土城。(後來你們就坐計程車去土城吃飯,跟誰吃飯?)跟被告的朋友吃飯,吃完以後大家都散場了,林先生本來又跟我說要繼續吃,可是我其實是吃不下的,我就跟他講說不想要吃。(妳說沒辦法吃東西之後,你和被告去了哪裡?)他說那我們回去聊天。(所以你們又回去QMotel?)對,沒錯。(妳跟被告一起回去QMotel的房間內?)對。(在你們用餐過後再度回到QMotel的房間內,之後又發生了什麼事情?)回去之後,因為林先生在吃飯的時候跟他朋友有點不愉快,回到Motel的時候,他跟我講說我先進房間去,因為他要講個電話,所以我就先進房間去,我就在床上玩我的手機,講我的電話,後來他進來情緒不是很好,所以我就坐在那想因為吃飯期間他有喝酒,我想等他比較冷靜、平靜一點再跟他聊天,他後來有問我要不要喝酒,我說不要,接著就是我在床上,我已經跟他講那陣子身體不是真的很好,後來我在床上睡著了,期間他有過來。(期間被告有過來,是否指的是到床上來?)對,他過來觸碰我。(被告過來觸碰妳的身體?)對。我有跟他講說我很累,可以讓我休息嗎,然後他就離開,坐回房間的沙發上。(被告坐回房間的沙發上做什麼?)我不知道,看電視還什麼。(被告在房間的沙發上,接著呢?)後來他又跑過來,他就還是觸碰我的身體,我跟他講說「可以不要用我嗎?」,然後他就說那要洗澡嗎,我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他要去洗澡,我就說那你去洗你的,我沒有想要幹嘛,我只想要休息。(之後被告是否就去洗澡?)對,他去洗澡。(被告去洗澡,那妳呢?)我還是在床上休息。(被告洗完澡,之後呢?)洗完澡之後,他又再一次過來,我就有跟他講說,我說我很相信你,我說你不要碰我,我真的很不舒服,我跟他講說我很相信他不會對我怎樣。(妳說妳很相信被告不會對妳怎樣,之後呢?)第三次的時候,他就強行拉扯我的衣服,我有抵抗,我跟他講說不要,我沒有想要怎樣,就是不要碰我,可是他還是強行把我的褲子拉到膝蓋。(被告接著對妳做了哪些事情,觸碰妳身上什麼地方,你們之間有發生什麼事?)一開始他是已經把我的衣服拉起來了。...然後他有親吻我的胸部,用手指去觸碰我的下體。(被告有沒有插入?)有。(被告用手指插入下體是否指插入妳的陰道內?)是。...之後他就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妳說之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裡面?)是。...(妳說他插入妳的陰道內,時間大概多久?)三到五分鐘吧,這個過程中我一直拼命抵抗一直說不要,他還是繼續做他想做的事情,後來我真的不知道,我甚至連他有沒有射精,我都不清楚,反正他就自己拔出來,然後一直在口中碎念,自己走進浴室洗澡還是幹嘛,反正他走進浴室我就趕快起身,然後衣服穿好我就衝出去了。(妳衝出去旅館後有沒有跟什麼人聯絡?)有跟我很好的朋友聯絡。(跟妳很好的朋友是誰?)呂小姐。(妳打給呂小姐後說了什麼記不記得?)我打給她然後,我不太記得我怎麼跟她講,反正我就在哭,因為在旅館那時候我在床上玩手機的時候我有先打給她,我就問她在幹嘛,她就問我說我在做什麼,我就說我跟朋友出來,幫朋友慶生,現在在什麼地方,可是我們只是來聊天這樣子,然後她就說那妳自己小心喔,要懂得保護自己,我說好、沒事、我知道什麼事情該怎麼樣,所以後來我出去在車上打給她的時候,聲音就開始哽咽,我的朋友就問我說妳怎麼了,然後我就講不出話來,然後她說妳是不是被欺負,我就一直哭,然後我朋友說妳現在在哪裡,我說我現在要回家,然後她就跑來我家那邊的便利商店找我,說在那邊等我,後來我就到便利商店下車,進去看到她我就整個很崩潰的一直在那哭,然後是她說一定要,其實是她帶著我去報警的。(在案發之後妳跟被告還有沒有聯繫或見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至132頁)。⑷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關
於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之原因、碰面後之經過、當日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在車上睡著、轉醒後發現已到汽車旅館、勉為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之理由以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已明確拒絕被告求歡猶遭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等狀況,始終證述一致而無歧異,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要無虛構事實自毀名節並誣陷被告之理,衡諸證人A女前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2.A女於案發後未久,即以電話聯絡友人呂○○,並有驚嚇、痛哭之情緒反應:
查證人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2月15日、16日這兩天告訴人有無跟你說些什麼?)她只說她跟朋友出去,要去過生日,跟他是好友,快11、12點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哭著問我可不可以來找我,我問她怎麼了,並說你過來再說,我當時第一個直覺想說她是不是被人家怎麼樣了,因為我當時人也在外面,所以我就跟告訴人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家,之後告訴人到臺北市○○街附近的全家跟我碰面,碰面之後告訴人就一直哭,什麼都不講,我才會確定她應該是被怎麼了,我說的意思就是她可能被性侵。(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講話?)有,等她哭完之後我問她你是不是被性侵,她說是,她說是陪一個朋友去慶生,但她沒有說到底是去哪裡,告訴人說她之後被載到飯店去,她當下非常驚嚇,有打電話跟我求救,我沒有接到電話,但我的手機確實有未接來電,...後來我跟我朋友結束聚會之後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時她就已經在哭了,告訴人說她到了飯店之後,對方有喝酒,對方就有強暴她,但對方力氣很大,她無法逃脫,後來對方進了廁所,她才會將東西拿一拿直接跑出來。(告訴人當時哭是如何哭法?)痛哭。(告訴人在跟你敘述進飯店的過程有無其他具體描述?)沒有。她當時是很驚嚇的狀態,她在跟我描述進飯店被侵犯、離開的過程她是一直在啜泣、在哭。(最後是告訴人決定要去報警?)是我拖告訴人去報警,因為我聽完她的描述後我打電話問我男友該如何處理,我男友說一定要報警,所以我建議告訴人要報警,但她拒絕,後來是我男友直接跟告訴人講電話,告訴人被我男友說服她才願意去警局。(為何告訴人不願意去報警?)我也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沒有說為什麼。(是你陪同告訴人去報警、去醫院?)對。當天我還有看見告訴人的右手虎口處有傷痕,是抓傷。...我當時也覺得很驚嚇,我第一次遇到朋友遭遇這種事,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告訴人到現在還有陰影,她現在面對男生會有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169至171頁)。是依證人呂○○上開證詞,A女於案發當日23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即以電話聯絡呂○○,並在通話中哭著詢問可否與呂○○碰面,且在與呂○○碰面當下即有痛哭、驚嚇之情緒反應,又A女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原不願報警,係經由友人反覆勸說始訴諸公權力介入處理,現對於男性仍存有恐懼等情狀,均與性侵害被害人之驚嚇、害怕公開受害情節後將遭社會輿論評論、緊張、痛哭等反應相符,堪認A女所述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應非虛偽杜撰之詞。
3.A女於案發後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指責被告,被告未有反駁,反於傳送不明訊息後予以收回:
再觀諸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於107年12月14日就相約碰面乙事已有互為傳送訊息及通話之紀錄,被告並傳送「如果改成明天OK?」之文字訊息予
A女,嗣A女回覆「我思考一下」,並於107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傳送「下午可以嗎~」,經被告以「OK」答覆,並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女通話,然被告嗣於案發當日之不詳時間傳送不明訊息2次,經A女於同日23時許傳送「我這麼相信你你卻說的跟做的不一樣」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雖讀取該訊息,並於翌日傳送不詳訊息予A女,然嗣均將所傳送之上開3訊息全數予以收回,被告在現存之對話內容間亦未有反駁或否認之表示等情,有A女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至27、69至73頁)。倘若被告確係經由A女之同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當不至於於性行為後未久離開現場,並傳送「我這麼相信你你卻說的跟做的不一樣」等指責被告之語句,而被告雖有傳送不詳訊息3則,卻於A女前往報案之107年12月16日前即全數予以收回,其上開收回訊息之舉,實為可疑,益徵被告所辯容有畏罪卸責之可能。
4.A女驗傷結果,亦顯示其有掙扎跡象:又A女於107年12月16日2時5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發現陰部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右手虎口1×2公分紅腫之傷勢,有上開院區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之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其中右手虎口傷勢部分與A女所述被告對其違反意願性交之際,A女有掙扎反抗情形相符,足認A女所述發現被告欲對其進行性交行為時有極力掙扎之情,應屬事實。被告辯稱A女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與上開證據資料相違,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始終
一致,並無前後歧異之瑕疵;且A女於案發後隨即以電話聯絡友人呂○○,A女與友人碰面後所產生之情緒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可能產生之驚嚇、痛哭、害怕而不願面對等反應均屬相符,堪認A女所稱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乙事,應堪採信;又A女於案發後曾傳送指責被告言而無信之訊息予被告,該訊息與A女所述因信任而未拒絕前往汽車旅館之情亦相符合,被告就此均無反駁或否認之訊息回覆,更有事後收回訊息之可疑舉動;參以A女右手虎口傷勢亦顯示其於面對被告性侵害之時曾有拒絕、掙扎之跡象,核與
A女所述於明確拒絕後仍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相符;被告原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並具狀表示願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63、71頁),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本件其係經由A女之同意後為性交行為云云,乃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視A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相識,竟
利用A女對其不設防之信任關係將A女載至汽車旅館房間內,且於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際,猶不顧A女之反對,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犯行,嗣於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行為造成A女右手虎口受傷,至今對異性仍存有恐懼之心理陰影,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然其對A女原存有好感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現從事裝潢工程小包商、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