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英周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王馨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鄧英周於民國108年7月24日8時許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飲啤酒3至4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10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而撞擊前方違規並排停車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鄧英周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鄧英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51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違規停車者 卓揚勝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速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42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因孩子肚子餓哭鬧,急於填飽孩子,一時心切,才會失慮,也因不清楚酒精代謝所需時間,認已休息一、兩個小時,休息時間已足夠,意識亦清楚,才出門騎車幫孩子買早餐,並非心存僥倖而酒後騎車;對方因要違規並排停車,在未開啟警示燈而僅打左轉燈之情況下,突然向車道切入,被告機車閃避不及,始生本案車禍,本案車禍責任尚待釐清,情形亦輕微,被告也已與對方和解,賠償對方損失,並深刻反省;被告目前在假釋中,假釋期間表現良好,亦有穩定工作,收入足以溫飽一家,作息規律,希望可以多留在家中陪伴孩子,以彌補過去無法陪伴孩子成長的遺憾。懇請衡量上情,且倘被告遭判刑,將面臨假釋撤銷並再次入監執行,將使先前花費於重新與社會接軌之努力功虧一簣。為此,請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刑判決云云。
經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同法第61條第1款段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2、被告本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其酒後騎車行為造成與卓揚勝間之交通事故,並使卓揚勝駕駛並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損壞等節,業經證人卓揚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速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查,足見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害結果。
3、被告於102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間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其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入監服刑,並因此經歷暫時喪失人身自由、接受外界自由社會之物質及服務、個人家庭關係、自主性及安全感之痛苦,其理應認知到前述痛苦是刑罰執行不可避免之一部分,於出監後即應不再犯罪,尤其是不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免再度面臨前述痛苦,又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詳下述),而其於假釋期間業經觀護人為「提醒酒駕違法問題,注意酒精代謝時間,酒後至少應超過12小時以上再駕車,以免危及自己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撤銷保護管束之後果」之宣導,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604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其自應瞭解其現為受假釋人,假釋出獄之後仍是在執行刑罰,仍需接受保護管束拘束,在回歸社會之前,假釋期間仍需遵守假釋要求與限制,以免假釋被撤銷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其先前為復歸社會所為之各項努力將因此白費,然其卻仍在有上開雙重誡命之情況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更可見其對於刑罰痛苦之感受性甚弱,犯罪對其引誘性甚強。
4、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約今日(24日)9時45分許結束飲酒,我沿正義南路向北直行,欲前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找我母親等語(見速偵卷第7頁),其於偵訊時則稱:我於108年7月24日8時0分許至同日10時0分許,在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駕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買早餐等語(見速偵卷第51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我那天喝酒,小孩子肚子餓,我才去買早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經核被告於歷次程序對於其酒後騎車之原因所述均不一致,是其是否確因要幫孩子買早餐,才酒後騎車,已非無疑,況縱使此節屬實,考量被告住處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地處鬧區,周遭的早餐店甚多,其只要步行約數分鐘就可以買到早餐,換言之,被告還有其他方法可以買到早餐,並非只有酒後騎車,才能為自己的孩子買到早餐,是以幫自己的孩子買早餐作為酒後騎車之原因,很難讓一般人覺得被告酒後騎車有其同情之處;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見速偵卷第7頁正面、第51頁背面),其結束飲酒的時間約為案發當日9時45分許至10時0分許,而其係於案發當日10時4分許,酒後騎車肇生本案車禍,從最有利被告認定之角度來看,被告從結束飲酒到騎車上路之時間至多僅有4分鐘,何來被告停止飲酒後尚休息1至2小時之情。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心存僥倖而酒後騎車,並以此作為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云云,難謂有據。
(2)證人卓揚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24日10時4分許,○○○區○○○路○○號前,車頭朝自強路方向,車尾遭他人追撞,我當時停放自小客車於正義北路外側車道,對方機車突然從後面追撞我,對方的行向是從重新路往自強路方向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正、背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我駕駛機車沿正義北路外側車道往北直行,行至正義北路11號前時,我未注意到前方有一臨時並排停車之自小客車,故追撞該自小客車之車尾等語(見速偵卷第7頁正、背面)。是綜合證人與被告所述本案車禍發生情節,尚難認本案車禍發生原因是卓揚勝駕車突然切入被告騎駛之車道上,讓被告反應不及所致,況縱使辯護人辯護所稱之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為真,辯護人亦未清楚說明為何得以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作為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之正當理由,而讓一般人會同情被告;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業已賠償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卓揚勝新臺幣(下同)53,008元,復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25,974元予明台產險公司且已全數給付等情,有109年1月7日和解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由上開賠償金額以觀,可以得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其肇事因素,並非全然無責,是被告給付賠償金予明台產險公司之行為,僅是在履行其原本就該履行之賠償責任,雖然可以讓一般人覺得被告有悔悟之意,但是否會讓一般人覺得被告酒後騎車有其值得同情之處,要非無疑。基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稱以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被告已履行其賠償責任,作為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5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確定在案;被告又於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亦均確定在案。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9月18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頁至第122頁),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假釋固將遭撤銷,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即約9個多月。然按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其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準此,假釋制度實乃徒刑執行上例外使受刑人得以提前重返社會之寬典,而此當以受刑人業已改過向善、展現悛改之心為前提。又為免受刑人濫用假釋良機,立法者於刑法第78條明定撤銷假釋之法定事由,依該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蓋假釋出獄者,本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倘其仍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徵依其所犯之罪之罪質及情節,非可受較輕微之罰金刑或拘役刑宣告,自難認其已真心改過,而成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是故假釋出獄者理當時時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縱未能為善,亦不能以惡小而為之,如仍觸法,當不容寬待。被告既明知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於判決確定後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更加謹慎,但其仍未能珍惜獲得假釋之寬典而違犯本案,倘給予被告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不僅與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規定之立法理由有所抵觸,更會造成量刑上之不公平;其次,現今實務上,縱使對於無前科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等情節最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認為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而予以減免刑責之情形,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而假釋出監,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甚至酌減為有期徒刑1月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方屬公平之理;再者,若被告上開假釋遭撤銷,其所應執行之殘刑僅餘9個多月,是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復歸社會之影響程度並非嚴重。合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稱以被告可能遭撤銷假釋而影響其復歸社會之進度,作為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4)辯護人所引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係因身體疼痛難耐,又未帶止痛藥物,故飲酒,以致於酒駕、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駕犯行、被告酒駕犯行並未釀成事故、被告原經判處無期徒刑,倘其假釋遭撤銷,即須入監執行原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酒駕犯行並未釀成事故、被告為相當期間之休息後方才酒駕出門、被告遭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之殘刑逾6年)、同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遭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之殘刑逾6年、被告酒駕犯行並未釀成事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該案被告遭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之殘刑約4年、該案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免刑部分,並沒有意見)所處理之案件,與本案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在本案中比附援引。
5、審酌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反應與操控能力,是酒後駕車於客觀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潛在性危險,雖經行政部門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嚴厲執法取締,但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之傷亡事件仍多有所見,並屢次登上媒體報導,民眾對於酒後駕車乃深惡痛絕,並喊出「酒駕零容忍」之口號,且期望能夠加重處罰,立法者遂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是重罰酒後駕車已是社會各界共識,要獲得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本就屬例外情形,復考量前述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造成之客觀結果及因此彰顯之被告惡性,再辯護人辯護所稱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從而,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案亦無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認本案應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被告免刑判決云云,實非可採。
(四)原審同上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發生撞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之他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理由與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相同,然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