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8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 李朝宗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複代理人 邱佩瑩 被告 李英才
李英坤 張宏豪 楊 張寶珠 被告 李寶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被告 張寶秀
楊林粉 楊竣淯 楊錦輝 楊鳳嬌 楊鳳英 楊鳳美 楊 鳳玉 楊婷方 楊龍珠 楊登 楊春雄 楊青霖 楊昇錡 楊凱 診 楊宜臻 楊兩成 周 楊玉雲 蔡墩 蔡宏沐 蔡慶 龍 蔡誼庭 蔡惠雯 江美雲 蔡正雄 蔡文良 蔡金城 蔡賢 張蔡菊 蔡妍 蔡慧淳 鄭火得 鄭秀年 鄭美女 陳植元 李陳足 蔡和發 蔡 和福 蔡文慶 蔡𡍼城 蔡孟 翰 蔡孟寰 蔡旻芳 蔡沄妟 鄭翠宜 被告 楊明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琳 被告 李明川
李明德 李明祥 李明瑞 李明昌 李欣融 李秉 李承翰 被告 楊昇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秀淩 被告 李怡靜
林恩鋐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 楊張寶珠 、李寶桂、張寶秀、
楊林粉、楊竣淯、楊錦輝、楊鳳嬌、楊鳳英、楊鳳美、 楊鳳玉 、楊婷方、楊龍珠、楊登、楊春雄、楊青霖、楊昇錡、 楊凱診 、楊宜臻、楊兩成、 周楊玉雲 、蔡墩、蔡宏沐、 蔡慶龍 、蔡誼庭、蔡惠雯、江美雲、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張蔡菊、蔡妍、蔡慧淳、鄭火得、鄭秀年、鄭美女、陳植元、李陳足、蔡和發、 蔡和福 、蔡文慶、蔡𡍼城、 蔡孟翰 、蔡孟寰、蔡旻芳、蔡沄妟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𡊨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7.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將已於起訴前死亡之楊𡊨樹即 楊檀樹 (下稱楊檀樹)列為被告,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楊檀樹、鄭翠宜、楊明河、李明川、李明德、李明祥、李明瑞、李明昌、李欣融、 李秉勳 、李承翰、楊昇翰、楊隆義、李怡靜、林恩鋐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
108年10月2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追加楊檀樹之繼承人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楊張寶珠、李寶桂、張寶秀、楊林粉、楊竣淯、楊錦輝、楊鳳嬌、楊鳳英、楊鳳美、楊鳳玉、楊婷方、楊龍珠、楊登、楊春雄、楊青霖、楊昇錡、楊凱診、楊宜臻、楊兩成、周楊玉雲、蔡墩、蔡宏沐、蔡慶龍、蔡誼庭、蔡惠雯、江美雲、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張蔡菊、蔡妍、蔡慧淳、鄭火得、鄭秀年、鄭美女、陳植元、李陳足、蔡和發、蔡和福、蔡文慶、蔡𡍼城、蔡孟翰、蔡孟寰、蔡旻芳、蔡沄妟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楊檀樹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09年1月10日撤回對楊檀樹之起訴,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要屬合法。
二、被告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張寶秀、楊林粉、楊竣淯、楊錦輝、楊鳳嬌、楊鳳英、楊鳳美、楊鳳玉、楊婷方、楊龍珠、楊登、楊春雄、楊青霖、楊昇錡、楊宜臻、楊兩成、周楊玉雲、蔡墩、蔡宏沐、蔡慶龍、蔡誼庭、蔡惠雯、江美雲、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張蔡菊、蔡妍、蔡慧淳、鄭火得、鄭秀年、鄭美女、陳植元、李陳足、蔡和發、蔡和福、蔡文慶、蔡𡍼城、蔡孟翰、蔡孟寰、蔡旻芳、蔡沄妟、鄭翠宜、楊明河、李明川、李明德、李明祥、李明瑞、李明昌、李秉勳、李承翰、楊昇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自得訴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417.85平方公尺,依新北市建築畸零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
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經換算面積後,有12位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小於可供建築之36平方公尺,顯然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是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檀樹已於大正5年11月2日過世,楊檀樹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楊張寶珠、李寶桂、張寶秀、楊林粉、楊竣淯、楊錦輝、楊鳳嬌、楊鳳英、楊鳳美、楊鳳玉、楊婷方、楊龍珠、楊登、楊春雄、楊青霖、楊昇錡、楊凱診、楊宜臻、楊兩成、周楊玉雲、蔡墩、蔡宏沐、蔡慶龍、蔡誼庭、蔡惠雯、江美雲、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張蔡菊、蔡妍、蔡慧淳、鄭火得、鄭秀年、鄭美女、陳植元、李陳足、蔡和發、蔡和福、蔡文慶、蔡𡍼城、蔡孟翰、蔡孟寰、蔡旻芳、蔡沄妟就楊檀樹所有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楊檀樹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英才等49人應先就楊檀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張寶秀、楊林粉、楊竣淯、楊錦輝、楊鳳嬌、楊鳳英、楊鳳美、楊鳳玉、楊婷方、楊龍珠、楊登、楊春雄、楊青霖、楊昇錡、楊宜臻、楊兩成、周楊玉雲、蔡墩、蔡宏沐、蔡慶龍、蔡誼庭、蔡惠雯、江美雲、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張蔡菊、蔡妍、蔡慧淳、鄭火得、鄭秀年、鄭美女、李陳足、蔡和發、蔡和福、蔡𡍼城、蔡孟翰、蔡孟寰、蔡旻芳、蔡沄妟、鄭翠宜、李明川、李明德、李明祥、李明瑞、李明昌、李秉勳、李承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李寶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即可,無需原物分割。
丙、被告楊明河、楊隆義、李怡靜、林恩鋐、陳植元、蔡文慶、李欣融、楊凱診、楊張寶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楊昇翰:要再想一想。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檀樹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大正5年11月2日歿),其繼承人目前為被告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楊張寶珠、李寶桂、張寶秀、楊林粉、楊竣淯、楊錦輝、楊鳳嬌、楊鳳英、楊鳳美、楊鳳玉、楊婷方、楊龍珠、楊登、楊春雄、楊青霖、楊昇錡、楊凱診、楊宜臻、楊兩成、周楊玉雲、蔡墩、蔡宏沐、蔡慶龍、蔡誼庭、蔡惠雯、江美雲、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張蔡菊、蔡妍、蔡慧淳、鄭火得、鄭秀年、鄭美女、陳植元、李陳足、蔡和發、蔡和福、蔡文慶、蔡𡍼城、蔡孟翰、蔡孟寰、蔡旻芳、蔡沄妟等人(其等繼承情形詳如附件所示),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第83至95、97至261、277至287頁、本院卷二第23至137、161至163頁】,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楊檀樹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英才等49人就楊檀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80即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為憑,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乙情,被告均未為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60餘人,共有面積僅417.85平
公方尺,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權益,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間彼此有金錢補償之問題,而本件無共有人表示願意於原物分配時,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使系爭土地不致因細分無法有效利用,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參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到庭之被告多數表示同意變賣,及以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份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更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四、從而,原告訴請楊檀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楊張寶珠、李寶桂、張寶秀、楊林粉、楊竣淯、楊錦輝、楊鳳嬌、楊鳳英、楊鳳美、楊鳳玉、楊婷方、楊龍珠、楊登、楊春雄、楊青霖、楊昇錡、楊凱診、楊宜臻、楊兩成、周楊玉雲、蔡墩、蔡宏沐、蔡慶龍、蔡誼庭、蔡惠雯、江美雲、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張蔡菊、蔡妍、蔡慧淳、鄭火得、鄭秀年、鄭美女、陳植元、李陳足、蔡和發、蔡和福、蔡文慶、蔡𡍼城、蔡孟翰、蔡孟寰、蔡旻芳、蔡沄妟就楊檀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80即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被告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公同共有│即楊檀樹│││、楊張寶珠、李寶桂、張寶秀│20/80│之繼承人│││、楊林粉、楊竣淯、楊錦輝、│││││楊鳳嬌、楊鳳英、楊鳳美、楊│││││鳳玉、楊婷方、楊龍珠、楊登│││││、楊春雄、楊青霖、楊昇錡、│││││楊凱診、楊宜臻、楊兩成、周│││││楊玉雲、蔡墩、蔡宏沐、蔡慶│││││龍、蔡誼庭、蔡惠雯、江美雲│││││、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張蔡菊、蔡妍、蔡慧淳│││││、鄭火得、鄭秀年、鄭美女、│││││陳植元、李陳足、蔡和發、蔡│││││和福、蔡文慶、蔡𡍼城、蔡孟│││││翰、蔡孟寰、蔡旻芳、蔡沄妟│││├──┼─────────────┼────┼────┤│2│被告鄭翠宜│20/80││├──┼─────────────┼────┼────┤│3│被告楊明河│3/32││├──┼─────────────┼────┼────┤│4│被告李明川│1/90││├──┼─────────────┼────┼────┤│5│被告李明德│1/90││├──┼─────────────┼────┼────┤│6│被告李明祥│1/90││├──┼─────────────┼────┼────┤│7│被告李明瑞│1/40││├──┼─────────────┼────┼────┤│8│被告李明昌│1/40││├──┼─────────────┼────┼────┤│9│被告李欣融│1/36││├──┼─────────────┼────┼────┤│10│被告李秉勳│61/576││├──┼─────────────┼────┼────┤│11│被告李承翰│25/576││├──┼─────────────┼────┼────┤│12│被告楊昇翰│59/720││├──┼─────────────┼────┼────┤│13│被告楊隆義│1/1440││├──┼─────────────┼────┼────┤│14│被告李怡靜│1/1800││├──┼─────────────┼────┼────┤│15│被告林恩鋐│1/7200││├──┼─────────────┼────┼────┤│16│原告李朝宗│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