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前某日,邀約A女為其慶生,兩人相約於107年12月15日外出用餐,用餐完畢後,A女搭乘由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再返回A女住家放置物品,嗣又陪同甲○○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然途中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陷於昏睡,A女於同(15)日16時許轉醒之際,發現甲○○已將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TEL汽車旅館停車場,並登記投宿於111號房。A女雖感不妥,然因先前與甲○○出遊之經驗,認其應不至於有越軌之行為,而勉為同意,並於投宿後陪同甲○○外出與其同事用餐,於同日19時許返回上址汽車旅館休息。嗣A女因疲累、體力不支,在房間內休息,期間甲○○屢次以手環抱A女,均遭A女拒絕。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111號房內,不顧A女之拒絕與抗拒,強行拉起A女之上衣,親吻A女之胸部,且將A女之褲子褪至大腿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友人詹○○及證人呂○○(姓名均詳卷)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2、165頁),經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23、105至115頁;原審卷第卷第126至132頁)。且A女於案發翌(1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又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A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生字第10780288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7至141頁);此外,A女於107年12月16日2時5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發現陰部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右手虎口1×2公分紅腫之傷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之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其中右手虎口傷勢部分與A女所述被告對其違反意願性交之際,A女有掙扎反抗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也已經對A女造成的傷
害後悔而想與A女和解,但民事和解庭上被告已經把金額提到新臺幣100萬元,但A女不接受至今未能取得A女諒解,請求以刑法57條第10款從輕量刑並以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以自由之身努力賺錢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再詳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事實,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A女,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事由,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以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於量刑之考量因子有所影響,自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本即
相識,竟利用A女對其不設防之信任關係,與A女至汽車旅館投宿休息之機會,於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際,猶不顧A女之反對,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坦承犯行,嗣於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但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完全坦承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行為造成A女右手虎口受傷,至今對異性仍存有恐懼之心理陰影,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然其對A女原即存有好感,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程小包商、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
㈢至本件被告所犯科刑已逾2年以上,自不合於刑法74條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以惕自新,以期被告以自由之身努力賺錢彌補被害人的損害云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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