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12號原告 黃建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建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2日20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與五谷王南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與他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7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1月27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日內即107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被告108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係因號誌異常發生交通事故,車禍事故發生至今,除了對向五谷王南街號誌顯示外,並無原告行進方向之舉發照片,當天原告確實依號誌指示前行,因號燈異常發生車禍,非原告所願,既然無原告行進之方向照片顯示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2.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律原則係指罪刑法定、罪疑唯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等等均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笫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3.被告答辯狀中指稱之違規事實,均以「重新路5段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誤」,卻無具體、明確之證據提出,此已有損原告權益。另就原告主張號誌異常一事,被告亦僅表示案發當時,按事故當日員警經五谷王北街欲返回二重派出所,其目睹之燈號為五谷王南、北街之燈號,並非原告行進方向重新路5段之號誌燈號。被告答辯所稱「原告有關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係為無積極、明確證據之臆測行為。另就原告主張燈號異常一事,被告亦僅表示「案發當時並無號誌異常之通報紀錄」,無通報紀錄並無法證實號誌無異常之事實,僅以此句話欲推翻號誌異常一事,係為邏輯上之謬誤,當時行經重新路5段之民眾已甚少,且此句話之結果僅能證實「案發當時無人願意熱心耗費時間精力通報警政單位,並無法證實「無異常」此情,尚須重新路5段之原告行進方向影像作為積極證據。就如民眾今日倘遺失了一項個人物品,倘民眾沒有通報警政單位,可能原因有「覺得通報耗費心神不值得」、「此物品價值不高無須通報」、「覺得通報了也找不到」、「忙於他事而當日忘記通報」等諸多原因,但並不表示「今日民眾並未遺失個人物品」,故被告此一答辯係為無理。
4.觀諸被告之答辯,其理由第四項中,載有「重新路5段之號誌『應為』紅燈」、「重新路5段之號誌『應仍為』紅燈」、「『應』可認定」、「『應』屬無稽」,其答辯理由均以臆測之說,卻無提出重新路5段之影像證據以圓其說。原告係為一般百姓,今若真有違規行為自然願意受罰,但實情原告確為當時燈號異常之受害者,亦經過車禍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程序,惟車鑑會仍以如被告答辯所述此臆測之說逕作回覆。燈號異常已非原告之過,而燈號異常卻要原告再受「裁罰」,猶如民間所說「一頭牛扒兩層皮」,原告不甘權益受損,不得已僅得提出行政訴訟。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二位均為律師,其對一般法律原則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觀被告答辯,無提出重新路5段之影像作為精極證據,卻僅用邏輯之誤導和多項臆測之詞就欲入人於罪,不僅無理,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前述之刑事訴訟法與判例之情,是被告之答辯所述委不足採。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20時45分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五段(往新橋方向),於五谷王南街口時,面對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執行進入路口,並與他車發生擦撞,此有採證相片,可資佐證,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另經本處檢視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影片,檔案名稱「1」),五谷王南街之號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20時由紅燈轉為綠燈,又比對系爭路口之時製計畫資料(新北市交通局新北交工字第1082048042號函),此時為第三時向,重新路五段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誤。原告於五谷王南街號轉綠燈後3秒進入路口,且並未減速,此時(20:44:23)時重新路五段之號誌應仍為紅燈,惟此時原告未減速並進入路口,原告之行為該當闖紅燈之要件,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號誌異常一事,經本處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其表時案發當日並無號誌異常之通報紀錄,且經員警勘驗路口監視器,亦未發現任何號誌異常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稽。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2日20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與五谷王南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稱因號誌異常發生車禍,且無原告行進方向之照片顯示原告有闖紅燈,主張原處分採證有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2日20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與五谷王南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與他車發生擦撞,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7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1月27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應到案期日內前即107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7年12月23日之申訴書、舉發機關108年6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4401號函、原處分書、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048042號函、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路口監視器光碟、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7頁及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2日20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與五谷王南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係因號誌異常發生車禍,並無原告行進方向之照片顯示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主張原處分採證有違法,核屬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
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20日20時45分○○○區○○路○段與五谷王南街口處處理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而肇事,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另本案經舉發員警陳述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該路口號誌正常,無號誌故障之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之舉發機關108年6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4401號函文說明二),復觀諸本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之路口監視器擷取之採證照片及本院卷第7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於系爭五谷王南街之號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20時由紅燈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69頁),則比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由新北市交通局108年11月7日交工字第1082048042號函所檢送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資料,應屬第三時向,即五古王南、北街為雙向綠燈通行),則原告系爭機車此時其行向交叉之重新路五段之號誌即應為紅燈無誤,此並可從該交叉之五谷王南、北街之號誌顯示綠燈,並有雙向車輛往來通行足佐(畫面時間於20:44:24時,見本院卷第70頁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而此時重新路五段之號誌,如上所述既應屬為紅燈下,卻見當時原告未減速並進入路口而致與該五谷王南街往前通過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此亦有該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所擷取之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因此,被告依上開事證,即非原告所稱為無稽臆測之論,被告為此以前述事證,因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2日20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與五谷王南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堅稱以原告行進方向之照片並無顯示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認原處分有違法乙事,要屬難採。。
3.至原告雖再主張當時號誌有異常而致發生交通事故一事。然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20日20時45分○○○區○○路○段與五谷王南街口處處理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而肇事,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該路口號誌正常,無號誌故障之情事等語,已據前揭舉發機關108年6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4401號函文說明在案,而被告復經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由該局以108年11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048042號函說明五查覆:該案址號誌於案發時點無接獲相關異常通報之事,並檢附該局交工字第1081679102號函為憑(以上見本院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為此,原告主張當時號誌有異常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一事,既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而乏事證為憑,依法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