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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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廖祐論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珉瑜 被告 黃志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祐論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珉瑜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祐論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廖祐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廖祐論勝訴部分,於原告廖祐論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廖祐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珉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捌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林珉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廖祐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廖祐論、林珉瑜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廖祐論、林珉瑜新臺幣(下同)123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祐論146萬0,
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珉瑜
8萬6,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於106年1月26日起即未在新光三越百貨擔任樓
管一職,因其投資3C產品而需款孔急,為使原告林瑜、廖祐論提供信用卡以供其刷卡消費購買3C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向原告林珉瑜、廖祐論佯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因國產專櫃月底需要刷卡30萬元增加業績,若提供信用卡刷卡消費,可獲得6%佣金,且其會提供現金供繳信用卡款項,或可立刻刷退刷卡金額云云,並交付1萬9千元(約為30萬元之6%)以取信於原告廖祐論,致原告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後,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前某時,接續向原告廖祐論佯稱:因國產櫃位業績仍有不足,尚須40萬額度之信用卡云云,致原告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被告遂持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因仍有資金需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下午3、4時許,前往原告林珉瑜、廖祐論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某處之茶湯會飲料店,同時向原告林瑜、廖祐論佯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因國產專櫃廠商業績不足,還需信用卡刷卡消費增加業績,待廠商交付貨款給其,將一併交付106年2月22日刷卡金額之6%佣金云云,致原告林珉瑜、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因資金需求仍未能滿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前某時,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地下1樓,向原告廖祐論佯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因國產專櫃廠商業績不足,還需信用卡刷卡,提供信用卡刷卡可得6%佣金,且其會提供現金供其繳信用卡款項,或立刻刷退金額云云,並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以取信於原告廖祐論,致原告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可於20萬元之額度內為限刷卡消費,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詎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原告廖祐論佯稱:如附表編號5之信用卡額度不足20萬元,尚需其他信用卡始能刷至20萬元云云,致原告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並向被告表示僅能以20萬元扣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刷卡金額即17萬1,000元所餘之2萬9,
000元之額度內為限刷卡消費,詎被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逾越原告廖祐論之上揭授權,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偽造「廖祐論」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嗣因原告廖祐論發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刷卡地點為iStore,與被告所稱刷卡消費之目的係為增加國產櫃位之業績云云不符,始悉上情。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廖祐論、林珉瑜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因詐欺所取得之款項146萬0,500元、8萬6,700元。又被告除於106年2月24日之前有交付20萬元予原告廖祐論外,另於106年2月24日後亦有陸續還款15萬元予原告廖祐論,原告廖祐論並同意將前揭20萬元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祐論146萬0,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珉瑜8萬6,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信用卡消費當下即傳送簡訊,或係致電持卡人確認用卡安全
,此為常態事實,若原告主張不知發卡銀行消費當下所傳送之簡訊及銀行照會電話係為消費成功之通知等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㈡又原告既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倘被告於借款之初
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豈有可能開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且原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亦未曾對此表示過異議,堪認原告已實際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自無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事存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信用卡與被告,而
被告則於取得信用卡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告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新光三越之持卡人存根聯影本8張、微風信義之持卡人存根聯影本1張、新光三越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46分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影本、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107年1月15日新越信財字第004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刷卡簽帳單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金額之新光三越之刷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卷第40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應堪予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6日起即未在新光三越百貨擔
任樓管一職,因其投資3C產品而需款孔急,為使其等提供信用卡以供被告刷卡消費購買3C產品,而於106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向其等佯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因國產專櫃月底需要刷卡30萬元增加業績,若提供信用卡刷卡消費,可獲得
6%佣金回饋,並允諾其等可立即刷退款項,或提供現金供其等繳信用卡卡費云云,其等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持以刷卡消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林瑜於偵查中、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跟原告廖祐論是夫妻關係,伊跟被告約於102年、103年間認識的,伊當時是新光三越A11百貨公司櫃姐,被告則是新光三越之樓管。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中午打電話給伊,表示因為經濟不景氣,伊底下國產櫃位品牌有包底之困擾,包底的意思就是要衝到每個月業績,否則會被新光三越罰錢或是扣貨款,故請伊提供信用卡幫他刷營業額30萬元,他說廠商會給伊6%佣金,也會給他1%或2%服務費,伊因而相信被告,但伊只有1張信用卡,且額度沒有那麼多,所以就打電話給原告廖祐論,他的信用卡額度比較高,之後伊與原告廖祐論跟被告約在新光三越A8館,當天被告立刻先拿了1萬9,000元現金給伊等,說是幫他刷30萬元業績之好處,並稱他是新光三越樓管,所以可以幫伊等停車消磁,原告廖祐論就交付信用卡給被告,被告還說刷完30萬元會給伊等現金,或是取消刷退也可以,但拿現金的話,原告廖祐論信用卡還可以賺銀行回饋點數,那就不止6%,伊等就跟被告說那就給伊等現金,第1張信用卡刷的金額加起來共31萬3,
500元。106年2月22日晚上被告又打電話表示他們還是不足包底的額度,仍缺業績40萬元,佣金一樣是6%等語,因伊等一開始有拿到1萬9,000元,就相信被告說這是真的,所以原告廖祐論又給被告第2張信用卡,被告有將第1張信用卡還給原告廖祐論,並說隔天去伊等開設之茶湯會飲料店把佣金給伊等,但被告106年2月23日下午3、4點時去茶湯會找伊時,只有交還給原告廖祐論第2張信用卡,並沒有把第2張信用卡刷的40萬佣金即2萬4,000元給伊,他說因為廠商還沒有給他,且業績還是不夠,問伊可以幫他多少,伊有拿伊的1張信用卡給他,額度是15萬元,被告說那就看他刷多少,到時候再給伊一樣的佣金,當天晚上約6、7點伊就接到信用卡公司的電話,知悉伊的信用卡在微風信義消費8萬6,700元,伊先把信用卡凍結,再問被告,被告就說他的廠商也有在微風設櫃,故在微風刷卡。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又打電話跟 伊拜託 說還是不夠,然後求伊等幫他,因為伊等已經幫他刷這麼多,原告廖祐論就說被告給伊等多少現金,伊等才會幫他刷,後來被告在伊等相約的新光三越A8館B1拿給原告廖祐論現金20萬元,原告廖祐論就再給他1張信用卡,伊等當天也有問被告為什麼不拿自己或家人的信用卡,被告說他額度已經滿了,然後被告就在當天晚上8點12分左右刷了2筆8萬5,500元,加起來是17萬1,000元,並打電話來說伊等已經收了20萬元,但原告廖祐論那張卡沒辦法刷到20萬元,故他又來新光三越A8館的B1把卡還給原告廖祐論,再跟原告廖祐論拿另1張卡,原告廖祐論當時表示另外1張卡說就是只能再刷不足20萬元剩下之2萬9,000元,然被告之後持該信用卡刷了14萬2,500元,伊等知道後跟被告說他沒有給伊等這麼多現金,不能刷這麼多,刷卡要退,被告此時把發票給伊等,伊等才發現是被告是刷iStore即蘋果商店,不是他說的國產小櫃,被告當天有把信用卡還給原告廖祐論,並說會補伊等現金,明天一早就會匯款15萬給伊等。被告隔天有給伊等15萬元,伊當時就問被告為什麼刷蘋果,他說蘋果是新光的轉投資,已經併入他們國產底下。之後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幫伊等刷退,也沒有給伊等現金,而且一直拖延,伊打電話去新光三越問客服樓務經理,才知道被告已於106年1月26日被革職,如果伊知道被告不是樓管,向伊等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進貨後是他自己要買賣,就不會借信用卡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卷第2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卷第105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0頁、第166頁、第183頁、第184頁)。原告廖祐論於偵查中、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原告林瑜借給被告信用卡總共刷了150幾萬元。原告林珉瑜說被告是她以前的樓管,因為有廠商需要業績,想要借伊等的卡,說有6%的好處,被告是樓管可以做刷退,就是先刷了再刷退,所以伊覺得這樣應該是沒問題,伊也有看過被告與原告林珉瑜間訊息內容,原告林珉瑜有跟伊解釋補包底就是業績那些東西,伊與原告林珉瑜與被告於106年2月22日約在新光三越見面,被告跟伊借信用卡說要刷30萬元,並拿1萬9,000元給伊等,後來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34分、5時35分各刷了17萬1,000元、14萬2,500元,加起來是31萬3,50
0元,伊覺得31萬3,500元跟被告所說要刷30萬差不了多少,而且被告有給伊1萬9千元,所以就算了。伊有跟被告確認刷卡目的,被告說因為他是樓管,他的廠商需要業績,就是他負責的百貨櫃位,專櫃需要業績,他們今年營業額很差,一些臺灣國產櫃位營業額都很差,需要業績,他可以開發票給伊,信用卡款項可以選擇現金或直接刷退,因為被告一開始是說給伊現金,伊就說好那給伊現金,被告說他的廠商會拿錢給他,他再拿給伊,被告有說他也有拿好處,總之櫃位為了衝業績,所以供貨廠商願意給他這些錢,還有續約的問題,你業績不到也可能不會續約,被告有強調說他是新光三越的樓管,所以伊還把停車卡給他,他說以後來這邊可以給他,他幫伊等消磁。被告同日又打電話跟原告林珉瑜說業績還是不夠,之後被告先把舊信用卡還伊,說他們還缺業績,叫伊等再幫他,應該也是說業績大概40萬元左右,伊有給被告第2張信用卡,被告這次沒有先給伊等佣金,被告說隔幾天再一起給伊,同日晚上8時30分至36分,伊行動電話簡訊收到被告陸續刷了40萬元。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有去南港路的茶湯會店裡找伊等,說業績還是不夠,叫伊等幫忙,原告林珉瑜幫伊把卡交給被告,被告又一直打電話來請伊等幫忙,一直打,伊說不要,不能再刷了,被告在電話中有說大概需要20萬元,伊就說要幫忙可以要拿多少現金來再允許他刷,後來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晚上真的有拿現金20萬元來找伊等,伊就把伊的卡末4碼6705交給被告,同意被告刷額度20萬元,後來伊收到簡訊,被告拿這張卡刷了17萬1,00
0元,被告告訴伊說額度不夠,叫伊再拿1張卡給他,伊就再給他1張卡,把剩下不到20萬元的額度補足,伊有跟被告強調只能再補足20萬,就是只能再刷2萬9,000元,結果被告刷了14萬2,500元,超過2萬9,000元的部分就是超過伊對被告的授權,伊當下很生氣,叫被告把錢拿出來給伊,伊說要直接刷退,被告不讓伊退,被告有把信用卡還給伊,伊有跟被告說超過的部分要拿現金給伊,被告就推託,後來不知道隔多久,被告有慢慢匯款15萬元給伊,被告用伊等信用卡刷的款項全部總計是154萬7,200元。如果伊知道被告已經不是新光的樓管,且向伊等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進貨後是他自己要買賣,伊會不願意借他信用卡刷卡,因為被告沒有權利幫伊刷退,伊當時有跟被告說要刷多少錢就必須要拿多少現金給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卷第2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卷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
179頁至181頁)。⒉依原告林珉瑜、廖祐論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向其等借
用信用卡前,確實向其等表示為新光三越之樓管,需要向原告2人借信用卡刷卡以增加國產廠商月底之業績,刷卡金額可刷退,或由被告提供現金供原告人2人繳信用卡費,並將提供原告2人6%之佣金等情,並參以被告與原告林珉瑜間Whatsapp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原告林珉瑜與被告間於106年2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至10時53分許、106年2月23日晚間5時43分許至5時48分許、106年2月24日晚間5時59分許、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分別以訊息方式對話為「原告林珉瑜:結果他們最後有湊到嗎。他們也太可憐了吧。不會每一季都這麼慘吧。被告:有,補包底。原告林珉瑜:每一季都要這樣嗎。被告:看市場需求。原告林珉瑜:今年爛成這樣。景氣超差啊。不就一堆小牌子都要這樣自己刷。被告:尤其國產。你明天卡帶著吧。原告林珉瑜:你這樣幫他們刷幾次了。被告:如果臨時支援的話。原告林珉瑜:所以是有多少人幫忙刷阿?你分得出來誰刷多少嗎哈哈哈。被告:你們是第三組,三組而已,分得出來。原告林珉瑜:那你也抽不少耶……。被告:
1%而已」、「原告林珉瑜:為什麼微風也要刷啊?微風也跟新光也要包底喔?被告:更高」、「被告:ㄟ,廠商請我拜託你們耶,他差這樣達標。原告林珉瑜:不行啦。真的沒得刷了。緊繃了」、「原告林珉瑜:我老公超不爽的他覺得142500那筆根本就是沒答應硬刷的。硬刷說好要給錢又爽約。30000塊也沒給。被告:我謹慎處理。原告林珉瑜:反正明天你一定要弄好。被告:OK」等語,查上開對話內容與原告2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可徵被告確有向原告林珉瑜表示「補包底」等廠商需要增加業績目標、「國產」廠商業績不佳、其得以獲取1%利益等情,足認被告乃利用原告林珉瑜信任其過往為新光三越樓管身分,向原告2人佯以幫忙增加國產廠商業績得取得6%佣金之虛偽不實言論,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信用卡與被告刷卡使用,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乃係供個人使用,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損害。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本票
債權,故無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事云云,然觀之被告與原告林珉瑜間Whatsapp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卷第33頁至第90頁),均無提及被告借用信用卡所刷款項為被告向原告2人借款,而係被告一再請求原告出借信用卡為其廠商包底衝業績,顯與被告所辯未符。且被告並無就兩造間借貸過程為具體詳實之說明,又衡以常情,原告2人端無僅因被告曾為原告林瑜為同事關係,而陸續以借用信用卡方式出借共計154萬7,200元之款項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合,應無可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續向原告廖祐論、林瑜借用信用卡時,故意謊稱其仍為新光三越樓管,並虛捏其負責之國產櫃位廠商有增加業績需求之不實說詞,而向原告2人積極進行詐術,業如前述,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且被告持原告2人所交付之信用卡,致原告2人分別需清償如附表「刷卡金額」所示信用卡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廖祐論、林瑜因被告詐欺各別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46萬0,500元(計算式:31萬3,50
0元+40萬元+43萬3,500元+17萬1,000元+14萬2,500元=146萬0,500元,即附表編號1、2、4、5、6「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加總)、8萬6,700元(即附表編號
3「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因被告已於106年2月22日交付原告廖祐論1萬9,000元,復於106年2月24日後陸續還款15萬元,及於106年2月24日前曾交付20萬元與原告廖祐論,均係作為清償原告廖祐論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即上開
146萬0,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林瑜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6,700元、原告廖祐論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9萬1,50
0元(計算式:146萬0,500元-15萬元-20萬元-1萬9,
000元=109萬1,500元)之範圍內,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提之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業於10
8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廖祐論109萬1,500元、原告林珉瑜8萬元6,700元,及自
108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廖祐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廖祐論勝訴部分,原告廖祐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項原告林珉瑜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2人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廖祐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
┌──┬───────┬───┬────────┬────────┬───────┬──────────┐│編號│原告交付信用卡│原告│信用卡卡號│被告刷卡時間│被告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時間││││││├──┼───────┼───┼────────┼────────┼───────┼──────────┤│1│106年2月22日│廖祐論│436539******8887│⒈106年2月22日│臺北市信義區松│⒈17萬1,000元│││下午5時20分許│││下午5時34分許│壽路11號(即新│⒉14萬2,500元││││││⒉106年2月22日│光三越百貨股份│(共計31萬3,500元)││││││下午5時35分許│有限公司臺北信││││││││義新天地A11)││├──┼───────┼───┼────────┼────────┼───────┼──────────┤│2│106年2月22日│廖祐論│428430******7016│⒈106年2月22日│同上│⒈11萬5,600元│││晚上8時30分前│││晚上8時30分許││⒉11萬5,600元│││某時│││⒉106年2月22日││⒊8萬4,400元││││││晚上8時31分許││⒋8萬4,400元││││││⒊106年2月22日││(共計40萬元)││││││晚上8時35分許││││││││⒋106年2月22日││││││││晚上8時36分許│││├──┼───────┼───┼────────┼────────┼───────┼──────────┤│3│106年2月23日│林珉瑜│552049******1652│106年2月23日下│臺北市信義區忠│8萬6,700元│││下午5時37分前│││午5時39分許│孝東路5段68號││││某時││││(微風信義)││├──┼───────┼───┼────────┼────────┼───────┼──────────┤│4│同上│廖祐論│418230******8417│⒈106年2月23日│臺北市信義區松│⒈14萬4,500元││││││下午6時7分許│壽路11號(即新│⒉14萬4,500元││││││⒉106年2月23日│光三越百貨股份│⒊14萬4,500元││││││下午6時9分許│有限公司臺北信│(共計43萬3,500元)││││││⒊106年2月23日│義新天地A11)│││││││下午6時11分許│││├──┼───────┼───┼────────┼────────┼───────┼──────────┤│5│106年2月24日│廖祐論│524108******6705│⒈106年2月24日│同上│⒈8萬5,500元│││晚上8時12分前│││晚上8時12分許││⒉8萬5,500元│││某時│││⒉106年2月24日││(共計17萬1,000元)││││││晚上8時13分許│││││││││││├──┼───────┼───┼────────┼────────┼───────┼──────────┤│6│106年2月24日│廖祐論│436539******8887│106年2月24日晚│同上│14萬2,500元│││晚上8時43分某│││上8時46分許│││││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元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90 號判決(109.0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附民 字第 3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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