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趙元立
被   告  劉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
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7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迴轉往埔里方向,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春桂 所有交由
訴外人 林書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民事起訴狀
誤載為7376-9,茲逕予更正)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邱春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7,5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7895-Q2號自小客車,因迴車不當
,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豐田桃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紀錄表、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本件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對於前揭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
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本件
損害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2年。
依原告所提出豐田桃苗汽車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修理
項目,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
承保車輛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左側車身受損,及參酌現場照
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本件原告所提修理之零件費
用14,742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8,872元【第1年折舊
14,742×369/1000=5,440,第2年折舊(14,742-5,440
)×369/1000=3,43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5,870元(14,742-8,87
2=5,870),至於其餘耗材費、板金、噴漆費用及稅金22
,818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
於28,688元(5,870+22,818=28,688)之範圍內,即屬合
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依兩
造勝敗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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