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一八號原告 黃祥全 即黃祥全自營計程車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於同年月四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陳述書及檢附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正本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函復原告本件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乘客欲在臺北市○○路IBM
大樓下車,但該處正門口有二、三輛車停等上下客,原告不得不將系爭汽車往前緊靠路邊停車,未超越路口停止線,僅壓到機車停等區,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當乘客下車找零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變為紅燈,因此占用機車停等區。採證之三張照片均為同一時間所拍攝,僅拍攝之鏡頭位置不同,舉發機關光憑一張照片即舉發,原告實有不服。檢舉人應再提供舉發前一、二分鐘之照片,以證明原告確為無心之過,應予免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違規通知單、採
證照片、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檢附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同年月四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得予以舉發之。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路口號誌紅燈,系爭汽車前輪已進入機○○○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項目。舉發機關當依職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板營字第一○四一八○二二六五號函及檢附之郵件簽收清單、申訴書、被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四四二○八○七○○號函、被告同年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八○八六○○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於同年月四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四四二四○七六○○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三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檢具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
檔案名稱:163-M2,其上顯示時間為八秒。
⒈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一八:二三:五八(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下同),可看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車輛已在停等紅燈,而畫面右側有一白色貨車靠近路緣,而其車頭左側前方有一深色自用小客車在靠近車道分隔線處,距離路緣即該輛白色貨車之寬度距離,亮起第三剎車燈在停等紅燈,且其右側並無車輛,故可知該輛白色貨車係靠近路緣停車狀態。
⒉於一八:二三:五九至一八:二四:○七間,可看見內側
、中線、外側車道及機車停等區均有車輛停等紅燈,而於
一八:二四:○三,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有二分之一車身在機○○○區○○○○○路緣亮起第三剎車燈在停等紅燈,惟系爭汽車車頂之計程車招車燈並未亮起,而檢舉人前方第一輛深色上衣駕駛人駕駛機車自系爭汽車左側繞至其車頭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且可看見該輛機車被系爭汽車車頭大燈照亮,可知系爭汽車當時有開啟大燈。又系爭汽車後方空間距離上開深色自用小客車約有半個小客車車身,而上開深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至系爭汽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另於一八:二四:○四,可看見路口號誌紅燈為倒數九十一秒。
㈥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
停等紅燈時,確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畫面,逕行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並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其係在路口交通
號誌為綠燈之狀態下,將系爭汽車停靠該處,方便車內乘客下車,於乘客付錢找零之際,交通號誌由綠燈變為紅燈,因此占用機車停等區,實為無心之過,應予免罰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且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三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縱令屬實,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本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原告前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任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解免其行政罰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