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勞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
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兩造所簽訂之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
本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前開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
件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揭
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