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黃小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被 告 引雅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零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販
買珠寶首飾專櫃小姐,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0,532
元。98年6月15日被告突然以原告業績表現太差,與同仁間
相處不睦云云等不實理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任職期間盡
忠職守,並無不當之處,竟於98年6月30日遭被告不當解雇
,且原告每月工資為30,532元,投保金額應為31,800元,被
告為逃避雇主責任,竟將原告薪資短報為21,900元,且自97
年11月開始將原告不實投保於「友雅有限公司」(該負責人
與被告公司同為張智超),致使原告遭受以多報少差額之損
害,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薪資及勞
保差額損害賠償等,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等分別
詳如下述: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88元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舊制年資:87年6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止,7年。
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4年。依新制
計算為2年。
每月平均工資183,194÷6=30,532元。
30,532元×9年=274,788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2元預告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30日
之預告工資。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8元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據被告制定之名次獎金及業績抽成辦法,原告應有經常性
之銷售業績獎金,明細如原證10所列,總計應給付41,538元
未給付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0元無薪假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排原告自97年9月25日至97年11月24日共兩個月休無
薪假,係未經原告同意,依法可請領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
,兩個月共34,56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元特休未休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及第4款、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原告任職期間共11年,自98年6月15日起應享有特別休
假15日,原告均未休假,但因為被告在98年6月30日即終止
勞動契約,依法被告應給付15日特休薪資。計算式:30,532
元÷30×15=15,255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賠償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原
告每月工資為30,532元,投保金額應為31,800元,被告為逃
避雇主責任,竟將原告薪資短報為21,900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計算式:
97年12月以前之勞退金差額:13,338元;
97年12月至98年6月之勞退金差額:
6×(31,800-21,900)×6%=3,564元。
合計13,338+3,564=16,902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0元失業給付保險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計算式:(31,800-21,900)×60%×6=35,640元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7年9月24日原告原屬之屏東飾品櫃,遭太平洋百貨公司撤
櫃後,被告公司經多次致電告知原告於97年10月30日轉調往
高雄漢神巨蛋專櫃上班,且因該專櫃撤櫃後之存貨與原告回
傳總公司之電腦報表不符,乃通知原告將原專櫃相關帳本資
料(含手寫銷貨報表)寄回以便盤點,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不得不於97年11月3日以原告「為反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及「連續曠職3日以上」,召開主管會議,開除原告,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遲至97年11月21日,原告才提出
帳簿及手寫銷貨報表對帳,央請被告安排至高雄漢神巨蛋專
櫃上班,原告並書立切結書。兩造遂於97年11月26日達成重
新僱用協議,原告月薪前三個月每月23,000元(保障新),
如試用合格,其後改採每月21,000元獎金制薪資(可領取業
績獎金及全勤獎金),惟經試用三個月至98年2月26日止,
原告經考評後,試用不合格,再予其二個月試用,仍以每月
23,000元保障薪敘薪。然至4月底被告依舊不能勝任,例如
原告在春節時,竟表示無法配合加班,及同事間失和影響業
績及工作效率,被告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於98年5月1日通報勞工局予以資遣,但原告仍工作及領薪
至98年6月16日。
㈡被告於97年9月對原告發佈之調職通知,並願依原僱用條件
,再補助全額交通費,符合內政部調動勞工工作之五大原則
。被告在被證3承諾書亦簽認「⒈新進人員前三個月(保障
薪)23,000元。⒉第四個月1號開始(底薪制)21,000元。
⒊交通費:以實際搭捷運(屏東-高雄)之票根請款,實報
實銷。⒋引雅公司勞健保退保,年資歸零。⒌重新聘用,以
友雅正式到職日加入勞健保。⒍之前在引雅任職所剩之12天
年特休假仍予保留。⒎試用三個月,由專櫃店長考核適不適
任。」
㈢就原告各項費用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係遭開除,自無給付資遣費問題,僅97年6月26日至98
年6月16日重新僱用七個月,計算式:23,000×7/12×0.5
(新制)=6,708.3元。
⒉資遣原告,原告重新僱用期間未滿一年,僅能請求10日預告
工資為7,666.7元。
⒊97年11月26日後原告為保障薪制,非採底薪制,自無業績抽
成獎金。
⒋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仍有依約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其竟拒絕
提出手寫銷售報表及會同盤點,顯未依勞動契約本旨而為給
付,自不應領取無薪假工資。
⒌原告於87年6月15日起至97年9月24日屏東櫃撤櫃,剛滿10
年,年假為14日,惟原告在97年、98年已將全部二年內,已
將全部特休假完全休完。另重僱期間不滿一年,自無特別休
假。
⒍97年9月24日屏東櫃撤櫃前,雖為底薪21,000元之底薪制,
惟抽成、全勤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一部份,故被
告並無以多報少情形,原告自無損失之勞工退休金或失業給
付保險金之情形。
⒎以上被告同意給付合計14,375元。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14,375元部分外,
均駁回。②訴訟費用(除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87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販買珠寶首飾專櫃
小姐,97年9月24日原告原屬之屏東飾品櫃,遭太平洋百貨
公司撤櫃。原告於97年11月26日起改僱於被告關係企業友雅
有限公司位於高雄漢神巨蛋專櫃上班,並簽訂承諾書;後被
告於98年5月1日通報勞工局資遣原告,並於98年6月15日
公告原告上班至98年6月30日為止,原告並工作及領薪至98
年6月16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薪資明
細表及公告等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及第
166頁及第1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等如各項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固不否認應給付資遣
費,然就每月薪資、年資等等之計算方式,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涉及被告是否曾合法解雇原告,年資是否併計,以及每
月薪資之計算方式等爭點,茲就各項請求詳述於後。
四、被告前於97年11月3日依法解雇原告: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本件被告辯稱曾於97年11月
3日以原告「為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連續曠職三日
以上」為由開除原告,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雇主如因經
濟景氣影響,致業務緊縮或虧損時,原得依法資遣勞工(勞
基法第1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雇主如為避免裁員造
成勞工失業及社會不安,而採取適度調整人力等方式,所為
之內部工作調動乃企業經營所需,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
原屬之屏東飾品櫃,遭太平洋百貨公司撤櫃後,被告通知原
告於97年10月30日轉調到高雄櫃點報到之調動,確屬基於被
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尚無不合。被告
辯稱因專櫃撤櫃後之存貨與原告回傳總公司之電腦報表不符
,而通知原告將原專櫃相關帳本資料(含手寫銷貨報表)寄
回,以便被告盤點存貨,但原告均置知不理,故於97年11月
3日召開主管會議,針對原告侵占公司帳務不還、不配合盤
點及逾時不報到等事由開除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影
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 謝曉萍 到庭具結證
稱:因為老闆位置在我後面,我有聽到老闆請訴外人 范雅棋
多次打電話給原告的事情,被告於97年11月份開會開除原告
,我有親眼看到開會當天,與會3人開完會後在會議紀錄上
簽名,交由我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並
在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上簽名,確認因原告一直未回被
告公司,亦未將帳本寄回等情無誤,至於原告以證人謝曉萍
曾與原告有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為由彈劾證言,惟查原告既已
於本案起訴前即撤回對證人謝曉萍之侵權民事訴訟(本院卷
第67頁、第133頁),難認證人謝曉萍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
或目的,應認證人謝曉萍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外,原告具狀自承於97年11月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協
調勞資爭議,並於97年11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則原告不可
能不知道已遭被告決議開除之事,原告臨訟主張被告上開開
除原告之決議未通知原告而不生效力云云,自難採信,故被
告於97年11月3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之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五、原告年資之計算: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
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勞工如受
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
,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
,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
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休
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亦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附卷為憑。
本件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後於97年11月26日起名義上由被告
改派於關係企業友雅有限公司,但參照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被證13,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仍係以「引雅珠寶
」為名,且每月固定2次由被告轉帳支付原告薪資,亦有原
告薪資帳戶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原告實質上仍受僱於被告,兩造
間並未就開除原告前之工資予以結算,且為防止雇主不當規
避年資之計算方式,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前後年資應予併計
。
㈡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
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項規定,並未以
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
因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
,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
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司法院【
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縱然被告曾
於97年11月3日開除原告,因原告嗣後於97年11月26日再
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友雅有限公司,符合上開未滿三個月
而訂定新約之規定,故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雖辯稱原告已
於承諾書上載明「引雅公司勞健保退保,年資歸零」等字樣
,然而勞動基準法關於年資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
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年資
或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應屬無效,故被告上揭所辯,無從採之。
㈢本件計算原告年資如下:
⒈舊制年資:87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7年。
⒉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及97年11月
2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4年(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為2年。
六、資遣費之計算:
㈠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
費,而資遣費係依平均工資計算。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資遣費。
㈡平均工資之計算:
依照上開原告簽名之承諾書所載,原告自97年11月26日起前
三個月,均為新進人員保障薪制即月薪23,000元,自第4個
月1號起改採底薪制即月薪21,000元及業績獎金。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97年12月15日起公告全省專櫃自98年1月起皆不再
適用保障薪,改以底薪+業績抽成方式敘薪,固據提出原證
15之公文為據,然而,被告辯稱:原告試用期滿後由專櫃店
長考核不適任,且上開方式不適用新進人員,並提出公告為
證(本院卷第161頁),再依照原告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
167至171頁)之記載,原告自行於97年12至4月均記載保
障薪23,000元,且依照98年2月薪資表上被告記載「因原告
於98年3月試用不合格,再觀察2個月」、98年3月薪資表
被告記載「5月底滿試用期」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
計謝曉萍具結證稱:試用期3個月之後,原告沒有做到什麼
業績,所以再試用2個月,原告在離職前都是用保障薪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高雄漢神巨蛋專櫃
銷售員(即店長) 陳昱安 到庭具結證稱:過年期間人潮多,
原告家住在屏東,家比較遠,沒辦法配合彈性加班,我們有
一個客人,前後不同時間來,我跟原告默契不足,跟客人價
錢談的不一樣,導致客人不買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證
人陳昱安並在被證9之證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可知原告因
業績不理想,表現不佳,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均適
用保障薪即月薪23,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予採信。至
於原告自行在薪資表上加註之獎金、抽成等金額計算之依據
,並無舉證供本院參酌,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無從採之
,故原告具狀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532元部分,
應屬無據。
㈢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計算資遣費年資共9年,其於被告終止契約前之平均薪
資為2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07,000元(計算式:23,000×9=207,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年資已達9年,依照被告公告內容,係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加發30日即1個月預告工資2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未給付之薪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抽成獎金及名次獎金共41,538元,僅
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
所否認,亦與原告同意之保障薪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
九、原告請求無薪假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安排原告自97年9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
休無薪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係因被告無法聯絡原
告去上班,原告亦未寄回公司帳冊,而於97年11月3日開除
原告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因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且
違反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基本工資34,560
元。
十、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
兩造對於原告於98年6月15日前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之事實
,並不爭執,有疑義者在於原告主張自98年6月16日起任職
被告已達1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共有15天特別休假,固然有
據,然而,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間在98年6月30日,原告卻
僅上班至98年6月15日,此經證人陳昱安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07頁),而原
告工作性質並非一般週休二日,而係每月排休之方式,此從
被告提出之考勤表附卷可知(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
原告自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本可休特別休假15
日,原告自行決定不再至被告專櫃上班,自無從再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修之薪資。
十一、原告損失之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96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60130590號
令修正發布,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級距,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4,000元,而被告自承每
月僅提繳21,900元,亦即自97年11月26日起每月提繳工資級
距短少1,100元,按月提繳率6%計算,短少之金額為每月
66元(1100x6%=72),共短少7個月,合計短少504元(
66x7=504),被告固抗辯每月以21,900元提繳或投保業經
原告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
亦為法律所明訂,不應容任當事人得任意更改之,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
原告主張97年12月以前勞退金差額13,338元,並未提出計算
依據,原告空言請求被告給付,實無足採。
十一、原告請求失業給付保險金:
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
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
訓練。」,但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被保險人於
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卷查,原告98年6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
,是否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均未見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有符領取失業
給付之要件。次查,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起即訴外人耕昱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漢神巨蛋專櫃上班,有勞工保險局
99年3月3日保承資字第09910072270號函覆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原
告每月工作收入自然超過基本工資,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
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失業6個
月內所受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自屬無據。
十二、結論: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綜合上述,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解雇前後之年資,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7,000元、預告工資23,000元及勞
工退休金差額賠償504元合計23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