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墨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墨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 何皓龍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墨龍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肆日起以前給付完畢。
事實
一、劉墨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4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公園,因把玩線上遊戲與何皓龍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何皓龍恫稱:「這一帶是我的範圍,我見你1次打1次。」等語,使何皓龍心生畏懼,嗣經何皓龍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皓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墨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皓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洪月華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線上遊戲而起爭執,進而有相關傷害、公然侮辱情節(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未假理性思索,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自應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爭執線上遊戲、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收入、無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恐嚇之犯行,導致告訴人有相關精神受損,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2萬元(和解總額10萬元,被告已於本院107年3月14日當庭賠償告訴人8萬元),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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