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蘇峯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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