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鍾光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2月22日以潮警社字第1000003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光喜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台一線旁經
營「大發強資源回收場」,於民國99年5月間,以市價每公
斤9塊5毛錢收購關係人 林照益 、 陳長財 、 陳貴珍 、 陳玉娟
等人所變賣來歷不明之工字型鋼鐵一批,嗣經警察執行查贓
勤務發現該批工字型鋼鐵係被害人 韓國明 所有,被移送人發
現上開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仍予以收購
,情節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被移送人於
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被移送人買賣前開工字型鋼鐵之時間為
民國99年5月間,對買賣移送意旨所指來歷不明之物並未立
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縱屬同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則其違反
上開規定之最後行為時間,距遭警於100年1月10日查獲之
時點及移送機關於100年2月22日移送本院裁罰時間,均顯
已逾二個月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及前揭第31條規定,聲請人
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移送法院予以裁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