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04號
原 告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訴訟代理人 張玲莉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之
股份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新臺幣肆萬叁
仟玖佰元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
存在之被告賴雨農與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弓
公司)間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係源於其就與被告賴雨農間
債權關係,聲請就上開股份及薪資債權為執行,經被告群弓
公司主張該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除為
被告所否認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外,原告復
得依本訴所確認之結果,續對被告賴雨農為強制執行以滿足
其權利而除去該危險,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具確認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賴雨農間前因票款給付事件涉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
460號判決被告賴雨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及就其中16萬元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86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下稱本案債權),並於87年6月15日確定,而因被告賴雨農
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即於94年10月6日以板橋地院94年執
日字第34142號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查知被告賴雨農為被
告群弓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董事長,具被告群弓公司股份10
0萬股即對被告群弓公司具1,000萬元之股份債權(下稱系
爭股份債權),並每月受領被告群弓公司薪資43,900元而對
被告群弓公司具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故原告即
於99年9月27日聲請以本院99司執丁字第87091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公司之系
爭股份及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詎經被告群弓公司以被告
賴雨農業已離職,且其股份僅為借名登記,被告間並無債權
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及系爭股份債權於50
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賴雨農
對被告群弓公司之系爭股份債權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㈡、確認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公司之每月系爭薪資債權
43,900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雨農確自97年9月1日起即登記為被告群
弓公司之負責人,並登記持有被告群弓公司100萬股之股份
,惟被告賴雨農僅係受被告群弓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林榮祥 之
委託借名為負責人及持有股份之登記,被告群弓公司全數股
份均是由林榮祥實際出資,且被告賴雨農業已於99年初離職
,是系爭股份及薪資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賴雨農自97年9月1日起即登記為被告群弓公司
之代表負責人及董事長,並登記持有被告群弓公司100萬股
之股份,而原告對被告賴雨農因具本案債權,乃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就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公司所有系爭股份債權及系
爭薪資債權為執行,經被告群弓公司為債權不存在之異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群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歷次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雨農持有被告群弓公司之
100萬股之股份,並仍持續擔任被告群弓公司之負責人即董
事長,每月薪資43,900元,爰起訴確認被告間系爭股份及薪
資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賴雨農自97年9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群弓公司之代表
負責人及董事長,持有被告群弓公司股份100萬股,且98年
度受領被告群弓公司薪資526,800元等情,有被告群弓公司
97年9月1日、99年9月6日變更登記表、被告賴雨農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綜所稅清單)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被告群弓公司現仍持續為被告
賴雨農投保勞、健保,是原告上開主張,確非無據。
㈡、被告固抗辯被告賴雨農僅係受林榮祥委託借名為負責人及持
有股份之登記,並無實際出資,且已於99年初離職,已無受
領被告群弓公司薪資,惟因仍掛名被告群弓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群弓公司仍須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並舉被告群弓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證人林榮祥、 黃維晟 證述為據,經查
,依上開被告群弓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被告群弓公司於92
年6月2日設立時,總資本額1,000萬元,並由林榮祥出資
300萬元持有30萬股股份及任代表負責人及董事長,嗣於93
年9月8日、96年10月2日、97年9月1日除增資為2,000
萬元外,並陸續為代表負責人及持有股份之登記,是其股東
成員及持有股份數確變動頻繁,然證人林榮祥固到庭結證稱
其為被告群弓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被告群弓公司歷
次股東及負責人變動均僅為虛設持股,嗣因個人信用問題乃
借用含被告賴雨農在內之他人名義擔任被告群弓公司之負責
人等語(參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
告群弓公司登記持股總數100萬股之董事黃維晟亦到庭結證
稱其為林榮祥之姪,係受林榮祥委託掛名被告群弓公司之董
事,並未實際出資等語(參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林榮祥於92年6月2日申請設立被告群弓公司時,
係與訴外人 黃世忠 、 杜幸玲 、 林豐洲 、 羅文 共同出資,並僅
支出現金300萬元作為股款,有被告群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額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且其證述被告賴雨農擔任被告
群弓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給付其薪資等語,亦與系爭綜所
稅清單所載不符,且其稱因自己具信用瑕疵故借他人名義為
公司負責人等語,復亦證稱被告賴雨農亦有信用瑕疵等語(
參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互有矛盾,故其
所證述是否確實,即非無疑,而被告黃維晟所為證述,亦僅
足認黃維晟與林榮祥間之內部關係,尚難基此推認被告賴雨
農亦與林榮祥間亦具此借名登記之關係。此外,若被告賴雨
農僅係掛名為被告群弓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實際僱傭關係存
在,則被告群弓公司尚無另為其投保勞、健保之必要,惟被
告賴雨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被告群弓公司登記代
表負責人及董事長,被告群弓公司並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益難認被告賴雨農與被告群弓公司間
確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所為舉證均未能動搖本院所得
心證,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所為抗辯,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雨農既確持有被告群弓公司股份100萬股
,且每年度受領被告群弓公司薪資526,800元,並仍擔任被
告群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及董事長,而與被告群弓公司仍具
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公司之以每股10元計算共1,00
0萬元(計算式:10元×100萬股=1,000萬元)系爭股份
債權中500,000元債權,及以每月平均數額43,900元(計算
式:526,800元÷12月=43,900元)計算之系爭薪資債權存
在,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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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
│合計│5,4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