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017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高觀蓉
訴訟代理人 劉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1,185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減
縮為17,705元,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屬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廈)99號2樓之
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
11坪,其依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而所
應繳納之數額,自91年1月起每坪為70元,自93年1月1日
起調降為每坪50元,故被告自91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合
計應繳納管理費17,705元(91至92年間為5,225元、93年1
月至99年8月間為12,480元),惟屢經催討拒不繳納,爰依
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5元,及其中
14,585元部分自98年8月19日起,其中3,120元部分自99年
11月1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規約所據以制訂之太陽大廈90年1月5日第
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0年第1屆大會)決議無效等
語,然90年第1屆住戶大會主席之訴外人 張弼 (嗣更名為張
弼樁)已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371號他案訴訟(下稱他
案33371號訴訟)中證述該次大會確屬真實,且通過之規約
內容與卷附系爭規約內容相同,況90年第1屆大會決議縱有
瑕疵,於未經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原告復於99年12月25日
、100年1月8日分別召開太陽大廈99年度第1次、第2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9年度臨時大會),決議追認
系爭規約之效果並溯及既往,此外,管理費依其性質不適用
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
房屋面積確為3.11坪,且自91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均未給
付管理費,惟原告所據以主張制訂系爭規約之90年第1屆住
戶大會,除與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
欠缺簽到簿及委託書外,復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系爭規約亦未經太陽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本件管理費,惟依
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意旨,其管理費係採每月收取,是原告
上開管理費請求逾5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為3.
11坪。
㈡、被告自91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均未給付管理費。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惟迄仍
積欠管理費未繳,爰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規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若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審究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
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92年度臺上
字第2517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
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
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
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
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
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後生效,此亦為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8條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90年1月5日所召
開90年第1屆大會,關於召集人之推選程序,需有區分所有
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如未經
上開推舉及公告程序即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應屬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會
議既欠缺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自始、完全無
效。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規約業經90年第1屆大會決議制訂,縱
有瑕疵未經撤銷仍屬有效等語,並舉張弼於他案33371號訴
訟所為證述為據,經查,90年第1屆大會係由張弼為會議主
席,有90年第1屆大會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並經張弼於
他案33371號訴訟到庭證述確實,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逸賢
尚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證稱:「太陽住商的這
個案子就我所知 家瓏 (建設公司)之前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在房子之後從沒有開過……第一次開會的召集人是
張陳明珠 委託他的兒子張弼,當初我在現場看到他們連署的
資料,是壹張A4大小的紙上面寫一些人選出 張來 作召集人」
等語,訴外人 王盛禾 亦於該訴訟中證述:「大樓住戶在第1
屆時有連署推薦 張弼來 當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
」等語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
90年第1屆大會確係由張弼擔任召集人而召開。然查,太陽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並無張弼,有90年第1屆大會出
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在卷可稽,是與前開92年12月31日修正
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者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顯有未合,張弼亦未
於該次大會召開時併同表明代理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旨,從
而,太陽大廈90年第1屆大會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張弼所召集,故該次大會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
意思機關,參照前開判例見解,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以
此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自始不生效力,不
待撤銷即當然絕對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㈢、原告固抗辯太陽大廈亦已以99年度臨時大會,決議追認系爭
規約之效果並溯及既往等語,惟系爭第1屆大會所為決議既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當事人撤銷或確認,自亦無許當事
人嗣後以追認之方式補正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綜上,太陽大廈90年第1屆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即非適法,其制訂系爭規約之決議當屬無效,而99年度臨時
大會所為追認亦無從使自始無效之決議補正其效力,從而原
告主張依90年第1屆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起至99年8月
止之管理費17,705元及相關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本院既認原告無從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則被告所為管理費請求是否罹於5年短期時
效之抗辯,亦無庸審究,至太陽大廈99年度臨時大會,固不
生追認90年第1屆大會決議之效果,惟是否可認另生制訂及
確認系爭規約存在之效果,並進而作為請求含被告在內之區
分所有權人,給付自該次臨時大會決議之時即100年1月8
日後管理費之依據,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