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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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胡學秀
被 告 于 緒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2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