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調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調解程序筆錄
100年度花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代 理 人  曾立志
相 對 人  林聖翔   住花蓮市.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花簡調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47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
下:
  法 官:沈培錚
  書記官:胡旭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林聖翔
  調解 委員:蔡調解委員新傳
  調解 委員:李調解委員如球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自民國(
  下同)100年4月10日起分五期攤還,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
  ,最後一期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林建宏
           相 對 人:林聖翔
           調解 委員: 蔡新傳
           調解 委員: 李如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胡旭玫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聲請
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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