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91)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758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甲○○之前對乙○○實施不法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並於同年月20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詎甲○○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號2樓之4住處,因婆媳相處問題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瘀腫、右大腿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