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被告丙○○
最後住所臺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酒窩卡拉OK,電請臺北市○○區○○路○○巷與民族街口之007機車載客服務所派員前往搭載,告訴人甲○○接獲派任後乃前往酒窩卡拉OK,因被告乙○○不願戴安全帽而遭甲○○拒載,被告乙○○遂心生不滿,於翌(9)日凌晨0時5分許,與被告丙○○(已死亡)至上址007機車載客服務所,被告乙○○先徒手毆打甲○○左耳及左側身體,被告丙○○則以腳踹踢甲○○左側陰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小指挫傷及左側陰囊挫傷等傷害(被告乙○○、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及40日確定)。詎被告乙○○、丙○○明知甲○○並未有於遭毆打時還手毆打被告乙○○、丙○○之犯行,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甲○○毆打其2人成傷之事實,於97年8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及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先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丙○○(被訴誣告詳如後述)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均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呂建中 、 張峻毓 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丙○○之子 曾文成 之證述、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8月9日0時40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之行為,惟堅決否認犯誣告罪,辯稱:案發當時伊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8月9日0時4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內容略以:伊在97年8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清江路口,因與朋友喝酒,遂撥打機車載客服務專線,派員載伊回家,由告訴人甲○○騎乘577-CKV號重型機車前來,告訴人表示不願載伊,亦不願請其他機車前來,隨即轉身離開,伊想找告訴人理論,看到告訴人帶2名友人過來,伊心生畏懼逃離現場,不慎撞倒告訴人上開機車。伊請兒子高韋宏載伊前去機車載客服務聯絡處,並詢問當班人員,係派遣何人去載伊,為何該人員可以拒絕載客。當班人員遂找尋告訴人,約20分後告訴人出現,伊與告訴人當場理論約10分鐘,並當場互相拉扯,直到警方到達時才停止。伊胸部會痛,等一下才要去醫院驗傷,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94號卷第16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79
4號就告訴人甲○○涉嫌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794號卷第89頁),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理由係依憑證人即到
場處理警員呂建中、張峻毓均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衝突過程中,告訴人甲○○並無動手毆打被告2人,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成證稱:甲○○與被告乙○○2人在拉扯,但沒有打到等語而為論斷,公訴意旨並據此而認被告乙○○之告訴不實。惟依證人曾文成於偵訊時所結證稱:伊有看到甲○○與乙○○2人在拉扯,他們2人推來推去,沒有打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94號卷第72頁),及案發當天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好像互推,伊印象中看到丙○○有推甲○○,乙○○也有推,警察擋在中間時,甲○○有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乙○○當時確有和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情事,則被告乙○○向警察申告稱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即難謂全然虛構。且被告乙○○前以告訴人身份於警詢係供稱:伊與甲○○當場理論約10分鐘,並當場互相拉扯,直到警方到達時才停止。伊胸部會痛,等一下才要去醫院驗傷,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94號卷第1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甲○○沒有打伊,伊與甲○○有拉扯,伊所受之氣喘係在派出所引起,因體力較差時會引發氣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94卷第67頁至第68頁),顯見被告乙○○所指稱之告訴人甲○○涉嫌傷害情節為互相拉扯,並未指訴告訴人甲○○有還手毆打被告乙○○,公訴意旨執此認定被告乙○○虛構申告情節,即有未合。
㈢證人張峻毓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接獲巡邏勤務而前往大
興街81號,甲○○說機車被毀損,毀損之人在公館路,我們就帶甲○○前往,到公館路後,請甲○○指出係何人破壞其機車,當時就機車毀損部分,讓雙方去商談,但談一談,他們就打起來,甲○○沒有動手,因為現場人很多,不知道是誰先動手,現場的人都是在幫被告乙○○,被告乙○○那群人開始動手時,伊先將被告乙○○與丙○○拉開,並隨即請求派出所派員支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
794號卷第86頁),而證人呂建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伊與張峻毓一起去處理,到達大興街81號現場,見到甲○○,他說機車照後鏡被打掉,我們問是何人所做,他說不在現場,對方在車行,我們就載甲○○到車行,有4、5人在該處,被告乙○○與甲○○在該處對談,之後起口角,被告乙○○與丙○○就對甲○○動手動腳,我們只確定有2個人動手打,因為現場很混亂,我們就沒有注意其他人有無動手。起衝突時,甲○○沒有動手毆打被告乙○○、丙○○,他們動手打甲○○時,我們就上前將他們架開,甲○○沒有還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8頁至第9頁),是由證人張峻毓、呂建中上開證述,僅足認告訴人甲○○並無毆打被告乙○○,尚不足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並無發生拉扯之情事,因被告乙○○申告犯罪事實為互相拉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上述證人證稱告訴人甲○○並無動手毆打被告乙○○,反推被告乙○○故意虛構前揭申告事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乙○○所申告之告訴人甲○○涉嫌傷害等情,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乙○○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究不能僅因其所訴事實,因偵查後不能證明為真實,致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乙○○成立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誣告罪,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8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就乙○○部分,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