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管壹支、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彩券行之負責人,因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其與丙○○間為刮刮樂彩券債務糾紛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管1支毆打丙○○,致丙○○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臀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丙○○因遭甲○○毆打,遂逃往臺北市○○區○○路、涼州街口,甲○○仍持上開鐵管在後追趕,鄰近經營小吃店之乙○○見狀,乃趨前與丙○○合力搶下甲○○所持之鐵管,甲○○始返回上址其所經營之彩券行。甲○○因不滿乙○○干預,見乙○○經過其彩券行前,乃與乙○○發生口角,並進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自上址彩券行衝出,以該折疊刀刺入乙○○之左腹,致乙○○受有左腹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X3公分X6公分),伴有併發症之傷害,經路人見狀報警並將乙○○送醫救治,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鐵管1支、摺疊刀1把。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又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再證人丙○○、乙○○亦無同法第159之3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否認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信用性,而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且證人丙○○、乙○○之證述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狀,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等情,即應認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刮刮樂彩券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而持上開鐵管毆打告訴人丙○○腿部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持折疊刀對告訴人乙○○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遭乙○○從後面勒住頸部,並用拳頭攻擊伊臉頰、太陽穴而昏迷失去意識,之後發生何事,伊均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手持鐵管1支
,朝其身體等處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臀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伊拿2,000元要支付買彩券的錢,本來約定1,600元,甲○○卻說欠他1,800元,伊給他2,000元,要他找200元,甲○○找不到零錢,嘴巴就碎碎念罵髒話,說伊害他被老婆罵,連帳都算不好,就從旁邊拿出1根鐵管打伊右肩膀,第二下用鐵管戳伊,伊拿起鐵椅擋並閃躲鐵管,之後甲○○改用鐵管追打伊,伊跑到寧夏路、涼州街口,試圖要抓下鐵管,直到乙○○出現,跟伊合力搶下甲○○的鐵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
877號卷第5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去付彩券的錢,付錢時將錢直接放在桌上,因為當時被告告知的金額與伊要去付款的金額不符,且被告更改金額越改越高,伊跟被告說「沒關係,伊錢還是放在你那邊,你算好後,再找給我」,那時被告已有喝酒,後來他就抓狂,拿起身後的鐵棍,前頭已經磨尖,拿起來就往伊身上打,伊被打就往騎樓退,被告還追出來,從騎樓一直打伊,還用尖頭部分戳伊,要打伊的頭,被伊的手、身體擋住,一直打到寧夏路與涼州街的路中央,伊就一路遭被告追打。後來乙○○及另一位阿伯 林朝雄 看到,就衝過來,發現是被告用鐵棍打伊,趕快幫伊把鐵棍搶下來,伊才抓到那根鐵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目擊證人林朝雄於警詢證稱:伊看到彩券行老闆甲○○持鐵棍由上往下連續毆打、攻擊丙○○,丙○○只用手保護頭部,無法反抗等語,及證人 吳珮瑜 於警詢所證稱:伊聽到隔壁彩券行有一些吵架聲,過沒多久伊一抬頭發現隔壁彩券行老闆在伊店門口拿一鐵條打一位年輕人二、三下,那位被打年輕人沒有還手只有用手擋,伊知道彩券行老闆叫甲○○等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第23頁、第2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6年10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第30頁、第36之1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鐵管1支、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上午11時25分13秒,被告甲○○持鐵棍毆打丙○○,11時25分20秒乙○○見狀衝過來阻止。」,有本院勘驗筆錄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2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持折疊刀1把
刺入告訴人乙○○之左腹,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腹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涼州街1號小吃店做生意,看到甲○○拿鐵條追打丙○○,追到涼州街、寧夏路口,伊就衝過去把甲○○拉開,並搶下鐵棍,看到丁○○把甲○○扶起,帶回甲○○的彩券行,伊跟丙○○要去報案,回到甲○○店門口時,看到甲○○拿一把刀衝過來,伊就上前要擋刀,第一下有擋到,第二下沒有擋到,就被刺到肚子,伊被刺到後,就把刀撥開,看到自己血流很多,附近鄰居把伊扶起帶離現場等救護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87
7號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之後丙○○與伊要一起回店裡報警時,會經過被告店裡,伊看到被告拿一把刀在彩券行門口,伊就繼續往前走,叫被告把刀放下,等伊走到被告店門口時,被告就由店裡頭衝出來,伊就上前要去奪刀並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就拿刀要刺伊,伊就往被告臉上打了一拳,在打被告的同時,被告也往伊腹部刺下去。第一次被告過來要刺伊時,伊推被告一下擋住了,之後被告又要刺伊(第二次),伊才打被告一拳,同時也被刺中,被告也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證人丙○○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走到甲○○店門口時,甲○○手拿一把刀,說要讓伊死,乙○○見狀又上前擋甲○○的刀,第一刀有擋過,第二刀乙○○沒擋住,就被戳到左下腹部,乙○○用手推,將刀子從甲○○手上撥開,刀子掉到地上」、「之後被告走進店裡面,伊與乙○○也是走同一個方向,走到被告店門口時,被告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從店裡面走出來,在那叫囂,一直用三字經罵伊及乙○○,才發現被告手上有刀子,之後被告就衝過來,因為伊當時已不是很方便行走,乙○○就往前要擋被告的刀子,被告跟乙○○在騎樓碰到,乙○○遭被告刺了一刀,乙○○把刀子撥開,刀子就掉在水溝蓋上。被告揮了二次刀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87
7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36頁)。㈢被告甲○○雖辯稱其未在上開地點持刀傷害告訴人乙○○
,伊遭告訴人乙○○毆打後,陷入昏迷,失去意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經核證人乙○○、丙○○前開所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且彼等或為親自經歷或在場見聞之人,證詞之可信性極高,而該證人前後數次作證,對於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如一,僅屬是否於詳盡有別,亦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稱其並未於現場持刀刺傷告訴人乙○○之辯解,洵不足取。且證人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甲○○倒在涼州街、寧夏路口,伊好心把甲○○扶起,扶到一半甲○○自己走回他的店,伊扶甲○○起來時,問他有沒怎樣,他沒回答,伊看他沒事才回去,甲○○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沒有昏迷」、「伊看到被告拿鐵棍追打丙○○,之後看他們在搶棍子,被告就跌在地上,伊就過去把被告牽到旁邊,因為當時在紅綠燈下面,怕有車子撞倒,被告跌倒後,精神狀況還蠻清楚,伊將被告牽起來後,被告就自己走回到彩券行,並且好像在叫囂,等被告走回彩卷行,伊就準備回去工作,之後便看到乙○○肚子流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見本院卷第251頁), 益徵 被告甲○○辯稱案發時伊遭告訴人乙○○毆打後昏迷並失去意識云云,殊非事實,要無可採。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X3公分X6公分),伴有併發症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開具之乙○○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口照片2張(見96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第31頁、第35頁)、馬偕紀念醫院以97年12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4468號函檢附乙○○之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折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折疊刀,刀刃部分長9.5公分、最寬部分2.3公分;刀柄部分長11公分、最寬部分2.5公分。刀柄部分係不銹鋼材質,外附木頭材質;刀刃部分係不銹鋼材質,前端呈尖銳狀,單面開鋒,開鋒部分成銳利狀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03頁)。
㈣本院依被告甲○○聲請,將扣案折疊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送件尖刀1把,經以氰丙烯酸酯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因該折疊刀經警方查獲扣案,然迨至本院送鑑定時,距案發已逾2年,其間且有多人經手,衡情其上指紋應已遭破壞,或非完整,鑑驗結果,雖未發現有被告甲○○之指紋,或有其他第三人之指紋,然尚不得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扣案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上午11時27分21秒,告訴人乙○○站於被告甲○○彩券行前方馬路上,再度與騎樓內之人對罵,隨即往騎樓內移動,約26秒時,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開始肢體接觸,被告甲○○有伸出右手,此時告訴人乙○○亦伸出左手,兩人互為阻擋,其後被告甲○○繼之伸出左手往告訴人乙○○下腹部處,告訴人乙○○亦右手出拳揮向被告甲○○臉部處。」,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2頁),雖因監視器畫質、裝設角度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甲○○是否持刀刺向告訴人乙○○,然亦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㈤茲應審究者乃被告甲○○前開持刀之行為係基於何種犯意
而為?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2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並無仇恨怨隙,此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48頁),互核相符,故本件肇因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因彩券債務糾紛,被告甲○○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丙○○,遭告訴人乙○○前往勸阻並奪下鐵管,引起被告甲○○不滿,被告甲○○一時氣憤,始自彩券行內拿取上開折疊刀,而非自始即將刀預藏於身上,其應屬臨時起意,衡情應無因該偶發爭執,即遽起殺機,被告甲○○並無戕害告訴人乙○○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3被告甲○○持刀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接觸時,告訴
人乙○○受有左腹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X3公分X6公分),伴有併發症之傷害,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尚非至鉅,亦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衝突之際,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而為,並無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
4被告甲○○雖持刀刺向告訴人乙○○,然觀諸扣案折疊
刀1把,刀刃部分長9.5公分、最寬部分2.3公分分,刀刃部分係不銹鋼材質,前端呈尖銳狀,單面開鋒,開鋒部分成銳利狀,倘被告甲○○果有殺人故意,於其返回彩券行時,大可以拿取菜刀、西瓜刀等較具殺傷力之刀具,甚或被告甲○○手持上開折疊刀時,大可以用力朝向告訴人乙○○致命之重要部位如頭部、頸部、心臟直接刺殺,可準確命中,不致出現偏差,且可刺擊多下,然而被告甲○○於上揭情狀下,猶僅持刀刺向告訴人乙○○腹部,後遭告訴人乙○○撥開刀子,益見被告甲○○應無致告訴人乙○○於死地之意。
5雖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均證稱:被告甲○○持刀
衝向告訴人時,有說:要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4頁),惟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闡述在卷,自不能單執此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率爾遽認被告甲○○有殺人犯意。
6綜觀被告甲○○下手部位、告訴人乙○○傷勢情況及案
發時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甲○○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甲○○所為普通傷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於案發時僅因細故即持鐵管、折疊刀傷害之不熟稔之告訴人丙○○、乙○○2人,惡性非輕、傷害之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管1支、折疊刀1把,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分別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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