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柳俊鴻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緝字第71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俊鴻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8日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租屋處,見報紙刊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換取金錢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於當日下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售予通訊行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8日,透過奇摩交友網站自稱「 蔓蔓 」與 邱旻杰 聊天相識後,於96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旻杰電話,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見面,欲以4000元之價格進行援交,迨邱旻杰赴約後,對方自稱援交店老闆撥打電話要求邱旻杰先至附近超商儲值遠傳易付卡4000元,並於見面後交付,邱旻杰儲值後因覺不妥便予取消,對方得知後,竟撥打電話向邱旻杰恫嚇浪費兄弟時間要求賠償6萬元,否則要前往邱旻杰之住處及工作地點算帳,迄同年8月25日,果有疑似瓦斯工人搬送2桶瓦斯至臺北市○○區○○路○○○號邱旻杰之工作處,嗣邱旻杰心生畏懼,驚覺事態嚴重,報警處理,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柳俊鴻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一)96年6月6日晚間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去電 何旻珊 ,並以網路購物為由,誘使何旻珊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以進行分期付款取消之動作,何旻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台北市某處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處,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該自動提款機,將7222元、29
989元、41000元轉匯入 卓慶霖鄭永彰 所有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遭提領殆盡,致生損害於何旻珊。(二)97年1月1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 李憶玲 ,詐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匯款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使李憶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自同日19時55分許迄翌日0時58分許,共將264000元匯入被告柳俊鴻所有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致生損害於李憶玲。嗣何旻珊、李憶玲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93、1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9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
(二)本件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被告於96年4月18日下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以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售予通訊行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8日,透過奇摩交友網站自稱「蔓蔓」與邱旻杰聊天相識後,於96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旻杰電話,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見面,欲以4000元之價格進行援交,迨邱旻杰赴約後,對方自稱援交店老闆撥打電話要求邱旻杰先至附近超商儲值遠傳易付卡4000元,並於見面後交付,邱旻杰儲值後因覺不妥便予取消,對方得知後,竟撥打電話向邱旻杰恫嚇浪費兄弟時間要求賠償6萬元,否則要前往邱旻杰之住處及工作地點算帳,迄同年8月25日,果有疑似瓦斯工人搬送2桶瓦斯至臺北市○○區○○路○○○號邱旻杰之工作處,嗣邱旻杰心生畏懼,驚覺事態嚴重,報警處理,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後,始循線查獲,而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伊於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當場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等情坦認在卷,復供稱:當時伊係看報紙廣告去辦門號,有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都是伊填寫,伊是在同一天,在同一通訊行申請,並賣給該通訊行,每支可獲得之代價為1500元等語明確,而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在桃園奇特電子專賣店,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使用一節,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申請人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為被告)各1件在卷可考,足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7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同一天在同一地點所申請使用,是被告上開所供其係同於時、地,一次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並各取得1500元代價等語,應屬非虛,則被告在本案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74號另案中,以1次交付上開2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行為僅單一,而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為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7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略以:被告柳俊鴻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間,見報紙刊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換取金錢之廣告,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以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2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由一女子與 邱士豪 連絡,佯裝欲援交,使邱士豪不疑有詐,陸續以自動提款機轉帳47168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邱士豪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7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則自無從認定與移送併辦部分是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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