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8年8月11日宜監字第裁43-A00XUH008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33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
4日16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處於停止的狀態,並非在行進當中,警方以筆錄中所詢問的「聽到幾次聲響」來判斷本件事故的肇事起因,且依此判定車輛是在「行駛」或「停止」狀態,進而做出對伊不利之判斷,影響到伊之權益,顯非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8年5月4日16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UH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7月8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8年8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43-A00XUH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之依據?)受處分人是在98年5月4日16時57分,○○○區○○○道發生交通事故,經分隊同仁處理完畢後,送分隊分析完畢,移請交通大隊審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依法舉發,主要分析是依據當事人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料來研判當事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問:請說明如何依據現場事故照片及現場圖來研判本件異議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受處分人發生事故後,有事故車之現場彩色照片,受處分人稱其駕駛7289-QE(下稱
B車)之車輛係停車狀態遭後車0722-QX(下稱A車)碰撞後才往前推撞前車,前車是0000-00(下稱C車),本件在研判時,是依據現場3部事故車輛撞擊後車頭、車尾之情形,若受處分人車子是停駛狀態,這種撞擊力之受損情形是不合理的,且如受處分人車輛是靜止時被後車撞擊,通常在前、後輪胎下方會有拖痕,因如果車子是停止狀態,是打P檔的話,車子應該是鎖死的,被撞擊會有拖痕,但在現場照片放大後,仔細看地面上並沒有拖痕,受處分人第2次申訴時,有附當時車輛安全氣囊受損之照片,該照片顯示車輛發生事故後,安全氣囊是打開的,後來我們的組長就指示我去查詢該行車輛之安全氣囊會引爆之相關資料,且經查詢三菱汽車公司,三菱汽車的人表示建議我去三菱之官網下載車主手冊,裡面有記載安全氣囊引爆之時機,是要行駛時速25公里以上,正面撞擊堅固的牆面才會引爆安全氣囊,所以在回覆受處分人之申訴時,再參酌此項資料以確認我們之前所為之分析是沒有錯誤的;(問:分析研判本件時,是否有參酌關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駕駛人是否有聽到撞擊聲響及撞擊聲響之次數?)有,但談話紀錄上,在場駕駛人都有各自表述當時車禍發生時的情形,其中有提到撞擊聲響之次數,但我認為這是傳聞證據,各自表述之情形亦不同,事故車輛照片是客觀有力之證據,依照我經過訓練之專業判斷,應該要以現存之事故照片來做判斷,較為正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有證人當庭提出之其受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1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現場、車損照片10張及三菱公司官網下載之車主手冊1紙(見本院卷第36至63頁)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而致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有間,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若事故是
1個連環車禍的話,撞擊次數會因為車輛撞擊的前後次數而產生不同的聲響及撞擊次數,受撞擊之當事人應無法知道被撞擊之次數,尤其是愈前面的愈無法知道,因第1輛車被撞擊後,後面接續受力之感覺會愈來愈輕微,且駕駛人被撞擊後,判斷力也會受影響,所以還是要以車輛撞擊車損之情形來判斷較為準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四)異議人雖另辯以其安全氣囊會爆開是因為遭受後方車輛(即A車)在超速之情形下撞擊後,可能產生25公里之追撞力而產生安全氣囊之引爆,且三菱汽車專業維修人員亦表示,車速並非引爆安全氣囊的唯一要素,由於車頭前安裝有感知器,當異物接觸到此一感知器後,此感知器便會傳輸訊號引爆安全氣囊內所填裝的炸藥,進而使安全氣囊發生作用等語。惟查,依據卷附三菱汽車公司之車主手冊可知:「車輛遭受中等程度以上力道的正面撞擊時,前氣囊才會引爆充氣」,典型的撞擊型態,其中包括以大約每小時25公里以上正面撞擊堅固的牆面及介於車頭兩端之間陰影的區域內中等的到嚴重之前方撞擊等情形,但若車輛撞擊的物體會因為變形或移動而吸收撞擊力道(例如撞擊靜止中的車輛、柱子或護欄等),則實際上使氣囊充氣的最低撞擊力道門檻可能需要更高,此有該手冊有關前氣囊引爆之相關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若異議人所駕駛B車當時處於靜止之狀態,而係因遭後車(即A車)撞擊後才追撞到C車的話,則依前述,其追撞
C車之力道自應大於25公里始足以使其安全氣囊引爆,然依通常情形判斷,追撞力道會因距離逐漸減弱,是以B車追撞C車之力道開始當應大於25公里,而此似非一般靜止車輛遭後方車輛撞及所得以產生,堪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異議人於接獲前揭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日(98年7月
8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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