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蘇俊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8年12月20日、89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蘇俊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綽號「黑龜」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8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蘇俊青因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經警通知到案,蘇俊青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蘇俊青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蘇俊青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傷害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製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