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邵宗俐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 邵若霖
邵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邵若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且因系爭房地為集合式住宅中一戶,面積非大,除大門外無其他出入口,無法為原物分割,如仍保持共有關係,將不利於共有人共有權利之使用及效益,而原告與被告邵若蕙已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邵若霖協商分割系爭房地,然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系爭房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邵若霖:系爭房地係兩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 邵承鏞 之遺
產而得,因兩造之父母在世時之生活起居花費及照料均由伊一人獨力負擔,是邵承鏞於生前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伊保管,並告知系爭房地將傳予伊之子即訴外人 邵家樑 ,且系爭房地現今由伊居住使用,故伊不同意變價分割,願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邵若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邵若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兩造3人
各3分之1(即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均各為0000000分之1228;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邵若霖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於分析下列因素後,認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配,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兩造:
⒈系爭房地之建物係區分所有建物,為14層鋼筋混泥土造集合
住宅之第11層,供以居住使用,有前述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之建物應與其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為1228/0000000)併為分割,合先敘明。
⒉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層次面積加計附屬建物(陽台)為90.51平
方公尺,僅約27.38坪,並非十分寬闊,亦僅有一獨立大門為出入口,無其他出入口,而系爭房地為兩造3人所共有,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並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勢必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水電管線,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及使用現狀,增加勞費,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原告及到庭被告邵若霖復亦均表示系爭房地無原物分割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並平均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亦有違共有人於訴訟中表達之意願。
⒊至被告邵若霖抗辯主張願以系爭房地原物單獨分配予其,其
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邵若蕙予以金錢補償云云,但若採此法,因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就補償金額需兩造能達成協議或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以期公平,然兩造至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補償金額達成一致,且被告邵若霖亦表示不願墊付費用送鑑價機構為鑑價(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尚非妥適。
⒋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割,除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若兩造就系爭房地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與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割,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擔之,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附表:
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517平方公尺1228/0000000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16000平方公尺1228/00000003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11層:80.27平方公尺陽台:10.24平方公尺合計:90.51平方公尺全部備註:編號3建物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1720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8/0000000;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31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8/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