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號111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林秀翠 被告 顧惟傑
王汶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108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被告王汶岳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被告顧惟傑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00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見本院簡字第27號卷第42頁、簡字第28號卷第50頁),係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顧惟傑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汶岳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汶岳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被告顧惟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噴火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起,推由不詳成員陸續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因資料顯示原告積欠醫藥費,若原告未曾接受該等醫藥服務,可代為轉接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經查詢後,發現原告之某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受不法資金,若原告未涉及該不法行為,可代為轉接檢察官提供協助;為調查原告有無涉及不法,須原告交出從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以及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進行監管、清查資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從金融帳戶提領44萬元後,旋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新登宮」附近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中之43萬元以及存摺、金融卡等物品當面交給被告王汶岳,被告王汶岳則交付不詳成員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其上顯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予原告收執,待原告離去後,被告王汶岳旋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依指示將其取得之前揭物品放置在「新登宮」之廁所內,再由被告顧惟傑進入該廁所拿取前揭物品,並於不詳時、地轉交前揭物品予不詳成員,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損失4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顧惟傑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理由(本院簡字第27號卷第37頁);被告王汶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37624號起訴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因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08號(被告顧惟傑部分)、111年度訴字第205號(被告王汶岳部分)論罪科刑,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王汶岳、顧惟傑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1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汶岳、顧惟傑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元,及被告王汶岳自111年3月17日起、被告顧惟傑自1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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