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驄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驄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驄淯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 葉家豪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與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因此尚未給付);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修配及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收受之2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倘被告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得執此聲請強制執行,是認本案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原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 蔡仲雍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王驄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驄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經由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文得」之帳號,刊登出賣外套訊息,經葉家豪留言收購訊息,王驄淯即另以私訊聯繫葉家豪,向葉家豪佯稱欲出售「GUCCI」外套,出價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宣稱為正品,施用詐術致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喜門市前,將本人之現金2萬5000元交付予王驄淯,購買上開「GUCCI」外套。嗣經葉家豪經由臉書「國內外設計師牌鑑定分辨專區」社團辨識上開外套為仿冒品,經聯繫王驄淯退款,遭王驄淯封鎖帳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驄淯經傳未到。然查被告王驄淯對於上開時地出售外套予告訴人葉家豪之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你與被害人以通訊軟體聯繫時所傳送之GUCCI外套照片是否為正品?)我不確定。」「(你是否於聯繫時有告知被害人,該件你欲販售之GUCCI外套1件為正品?該件你欲販售之GUCCI外套1件是否為正品?)是。我不確定。」「因為當初購買的時候就是以接近原價的價格購買,所以我就認為是正品。」「(被害人稱向你購買該件GUCCI外套1件後,將該外套拍照傳至FACEBOOK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鑑定分辨專區』詢問,該社團有成員表示該件你出售予被害人之GUCCI外套1件為假貨,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被害人稱於109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與你聯繫欲退貨,你於聯繫時表示可以退款,但均未有退款,更將被害人封鎖,是否屬實?)是。」「(你本次詐騙被害人獲利為何?)新臺幣25000元。
」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檔案列印資料、訊息擷圖列印資料、臉書「國內外設計師牌鑑定分辨專區」社團訊息擷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拍攝之上開「GUCCI」外套照片、員警拍攝之上開「GUCCI」外套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所拍攝上開「GUCCI」外套照片所示該外套之拉鍊特徵與被告私訊提供予告訴人之外套照片上之拉鍊特徵相同,堪信確為被告出售交付告訴人之同件外套。又上開外套非惟經告訴人詢問臉書上開社團辨識認係仿冒品,甚且該外套之領標亦確與網路公開之仿冒品領標相同,亦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何況上開外套之標籤縫線粗糙,實難認係正品,被告復自始未能提出其取得上開外套之來源,均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應知上開外套係來路不明之仿冒品,竟向告訴人佯稱為二手正品而出售予告訴人,足認其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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