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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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選任辯護人蕭啓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與他人發生租車糾紛,警方獲報到場,又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7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係自願採尿,對採尿過程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無意見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證明被告自願於111年7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其尿液(代號:Y00000000)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11年7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青年店外,在車內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內之愷他命而吸食煙霧,上開K菸是 小胡 給我的,伊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成分,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QTOF)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76ng/mL)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7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21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謝志遠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