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添賜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50分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面有酒容,經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 施志賢 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後,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志賢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經警尾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停,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頁、第77-7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施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照片(現場蒐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頁、第2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係因臉色泛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勤務,因有酒後駕車行為擔心遭查獲,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離現場,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挑戰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仍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其衝撞警用機車妨害公務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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