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大鎖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日於110年6月4日出監乙節,業據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上開案件所犯核與前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前開累犯所述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衣1件及大鎖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47號被告李正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買培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及大鎖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該雨衣及大鎖丟棄於別處。 嗣買培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買培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買培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案件所犯核與前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