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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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酒醉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南二高南下交流道附近,飲完威士比一瓶加臺灣啤酒兩瓶,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拖吊車,由上開路段北向南行駛至前方約三百公尺之甲○○與姊姊 陳靜怡 合夥經營之「姊妹檳榔店」處,適見甲○○於該檳榔攤外面,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所駕駛之上開大拖吊車來回撞擊該檳榔攤三次,其中一次擦撞甲○○,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散在性挫瘀傷、左腰挫瘀傷等傷害,且導致該檳榔攤毀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所掌管之財產權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測得丁○○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喝那麼酒,檳榔攤係伊出錢買的,及係因車子失控始撞及檳榔攤,沒有故意要撞告訴人成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雖經被告矢口
否認,並辯稱沒有喝那麼多酒云云,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甚多,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逾每公升○.八五至一.五○毫克時,將出現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為狀態;且據證人 鍾建雄 即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已喝醉意識不是很清楚,才由警員 蔡國政 載至分駐所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足認被告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已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甚詳,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撞檳榔攤時我在場,檳榔攤有凹下,車撞到檳榔攤的邊框有柱子的地方,告訴人夾在車子與檳榔攤之間有受輕傷」(詳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及證人即警員鍾建雄、蔡國政於偵查中同結證稱:「地上有好幾條剎車痕,被告的車子是正對著檳榔攤撞的,輪胎剎車痕跡均是朝向檳榔攤」(詳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等情節相符。又被告雖辯稱該檳榔攤係伊出錢買的,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云云,然此已據告訴人甲○○否認並供稱:「檳榔攤是我父親(丙○○)、姊夫(乙○○)出錢買的,我有同去,被告沒有出資,連租的屋子共十多萬元」,「檳榔攤的錢是我爸爸與我姊夫出錢買的,且被告也沒有給我生活費」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九頁),復據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丙○○、乙○○,證人丙○○結證稱:「檳榔攤是我與乙○○出的錢」,證人乙○○結證稱:「檳榔攤的錢是我與我岳父出的錢,我與被告同去買的,由我付錢,檳榔攤是我出錢,被告應該沒有出錢,檳榔攤是我與我太太在經營」等語(均詳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七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提出該檳榔攤確為被告所購買之證據供查證,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丙○○、乙○○同稱被告並無出資購買檳榔攤,顯見被告所辯該檳榔攤係伊出錢買的,應非事實。而該檳榔攤雖非告訴人所出資購買,惟仍屬告訴人所掌管之物,要屬無疑。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屏東縣私立寶建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上開各語顯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及毀損上開檳榔攤,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傷害等二罪間,係行為各別、罪名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分居欲前往探視兒子(詳警卷第四頁),但卻不依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且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復故意撞損告訴人所掌管之檳榔攤並同時撞傷告訴人,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按被告雖係酒醉駕車,復另故意撞傷告訴人,然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情節尚屬有別,即無該條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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