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源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甲○○
傅金玉 即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就坐落同段八八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就上開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及於同年八月廿七日就上開八八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就坐落同段八八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就右開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及於同年八月廿七日就右開八八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添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被告甲○○前向原告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嗣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起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分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鈞院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發予支付命令,並均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原告持前揭一千萬元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查封標的物鑑估價格不及債權額,欲追加執行標的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下稱系爭四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發現被告甲○○竟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嗣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再申請坐落同段之八八0、八八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下稱系爭八八0、八八一地號土地),發現被告甲○○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八八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將上開八八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系爭四六三之一、八八0、八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二)原告持前述支付命令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擔保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一、一一六二號土地及另筆○○○鄉○○段○○○○號土地,其中香社段七八八地號土地,執行法院於今年九月間通知該土地查封時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通知原告撤回執行,另上開一一六一、一一六二地號土地首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七百萬元,,因被告在系爭土地蓋建鐵皮屋違法使用,第三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標買,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首次拍賣,無人標買,原告無法就該抵押擔保之土地取償。而被告甲○○無其他財產足使原告上述債權獲得全部清償,是被告甲○○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明村贈與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乙○○○之行為。
(三)依實務及通說見解,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同時即得請求被告乙○○○將依上開無償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甲○○、乙○○○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既已撤銷,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狀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①原告就被告甲○○所積欠之借款壹仟伍佰萬元聲請之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確定後,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甲○○之財產資料,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給予之被告甲○○財產資料,仍載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三之一、八八0、八八一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是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雖有查詢被告甲○○之財產,惟由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給予之資料不正確,原告查詢被告甲○○財產資料時,並不知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已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傅金玉名下。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時,亦不知被告甲○○前已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移轉於被告傅金玉名下,而與抵押之土地一併聲請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執行法院告知上揭香社段七八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已過戶傅金玉名下,原告始知上情而於同年十月一日撤回此筆土地之執行添,原告撤回該筆香社段七八八地號土地執行後,因另聲請執行之抵押土地
即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一、一一六二號土地首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七百萬元,原告因此欲追加執行標的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被告甲○○竟已將上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乙○○○名下,嗣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再申請坐落同段之八八0、八八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始又發現被告甲○○亦已將上開八八0、八八一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由上所述,被告傅金玉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答辯狀第一點謂原告於強制執行前即已知被告甲○○另○○○鄉○○段一一六一、一一六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以外之香社段七八八地號土地一筆,且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同理可証其早已知甲○○名下另有系爭之三筆土地,原告就被告甲○○所積欠之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所為之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收受,依常理原告既欲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求償,則其必會查詢被告甲○○名下之所有財產以為強制執行之準備,則原告於該時即已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予其妻即被告傅金玉云云,均係臆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給予原告之財產資料及原告申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日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知悉被告甲○○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於被告傅金玉名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証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証証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僅須就行使撤銷權之特別要件為舉証,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有利於其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日始知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無法舉証原告係於上述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期前,已知悉上揭事實,僅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已逾一年,原告應早已知悉云云,即謂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要無可採。
2、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金玉時,雖有其他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當時即不足清償被告甲○○積欠之債務:
①依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五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甲○○積欠原告
之債務為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茲計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應繳十三個月利息及違約金止,被告甲○○即應給付原告本金壹仟萬元,利息一百十一萬零四百十七元(10,000,000×10.25%÷12×13),前六個月違約金為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10,000,000×10.25%×10%÷12×6),後七個月違約金為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10,000,000×10.25%×20%÷12×7),共計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依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六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茲計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應繳十三個月利息及違約金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利息為五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三元(5,000,000×9.8%÷12×13),前六個月違約金為二萬四千五百元(5,000,000×9.8%×10%÷
12×6),後七個月違約金為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5,000,000×9.8%×20%÷12×7)共計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
②被告甲○○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傅金玉時,被告甲○○所有下述其他土地,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有害及原告債權:
Ⅰ、其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附表編號1土地),八十七年度鑑估價值為六百五十七萬元。
Ⅱ、另屏東縣○○鄉○○段二五、二六地號土地(以下稱附表編號2、3土地),此二筆土地被告甲○○已持以向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九百萬元。一般銀行均以借款額加兩成為最高限額抵押,由最高限額抵押一千零八十萬元,可推算借款九百萬元及向訴外人 吳易蒼 抵押借款五十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此二筆土地八十七年度鑑估價值分別為四百七十一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共九百零一萬元。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評估該二筆土地不足以使其債權完全獲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另假扣押附表編號1土地,因此,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予傅金玉時,原告之債權衡情已無法由此二筆土地獲償。
Ⅲ、又被告甲○○所有屏東縣○○鄉○○段一一六一、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以下稱附表編號4、5土地)即被告甲○○持向原告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之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此二筆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估該二筆土地價值計八百十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惟鈞院民事執行處認此二筆土地價值為七百萬元,而以七百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此二筆土地八十七年間價值應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認七百萬元較為客觀可採。
Ⅳ、被告甲○○所有持分五分之一,持分面積三十六.二0平方公尺之屏東縣○○鄉○○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6土地),八十七年度鑑估價值為七十六萬元。
Ⅴ、被告甲○○所有持分四分之一,持分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及所有持分四分之一,持分面積0.二五平方公尺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附表編號7、8土地),參以屏東縣萬丹鄉田地價值與公告土地現值並無明顯差距。而被告甲○○此二筆土地持分面積甚小,無何價值可言,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該持分土地價值,應為高估,而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甲○○所有持分土地價值亦僅分別為五萬二千五百元(5.25×10,000=52,500)及二千五百元(0.25×10000=2500)。
3、由前所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贈與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傅金玉時,計積欠原告債務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11,281,250+5,612,499=16,895,749),而當時被告甲○○所有其他土地,其中附表編號2、3土地,原告已無法自此二筆土地取償,另外附表編號
1、4至8等土地,土地價值僅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760000+52500+2500=00000000),該等土地價值低於原告之債權,況且被告甲○○非僅積欠原告債務,因此被告甲○○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時,雖尚有其他不動產,惟仍不足清償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五五號案卷八八.一○.○一言詞陳述筆錄影本各乙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証明書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暨附表影本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三份。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八五五號、第九八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Ⅱ、被告傅金玉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1、緣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由訴外人 黃坤鑪 任連帶保証人,並以其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一、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又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亦由訴外人黃坤鑪擔任連帶保証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週轉不靈因而分別自同年七月三日及七月十六日
起未繳交貸款利息。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具狀請求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並蒙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五號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六號核發在案,該二支付命令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五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陳明村所有如附表編號4、5二筆已有抵押權之設定之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為查封拍賣,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拍賣無實益為理由,請求換發債權憑証,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
2、原告就被告甲○○所積欠之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所為之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收受,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曾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以為強制執行之準備,而斯時甲○○之財產資料中已無系爭三筆土地,惟原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及傅金玉間之贈與行為,其知悉時間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自稱「二、..查原告持前述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擔保之座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一、一一六二號土地及另○○○鄉○○段○○○○號土地」等語,既原告於強制執行前即已知被告甲○○另有如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以外之香社段七八八地號土地一筆之非抵押擔保物之土地,而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同理可証其早已知甲○○名下另有系爭之三筆土地,益証原告其提起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換言之,債務人尚有資力,其縱為無償行為者,因未害及債權,債權人亦不得請求撤銷之。本件被告甲○○係一有資力之人,此有鈞院函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資料為証。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八筆,其面積皆相當的大,另有車輛一部,可知被告甲○○現仍為有資力之人,其縱將系爭之三筆土地贈與被告傅金玉,仍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本案中被告借款時,由訴外人黃坤鑪擔任連帶保証人,原告對黃坤鑪之支付命令亦告確定,依連帶保証人與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原告亦得對訴外人黃坤鑪為請求,原告迄今皆未對黃坤鑪為請求,豈知被告甲○○與訴外人黃坤鑪現有之財產無法清償其借款,原告捨近求遠,於理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請求鈞院依法駁回之,又被告甲○○所為之贈與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於法不合。
(五)目前在拍賣的二筆土地加上其餘土地之價值,超過原告債權。且計算土地價值不能以公告現值來計算,當初借款時也非以公告現值來計算。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價格並不客觀,但被告沒有能力支付鑑定費用,價格由鈞院認定。對原告就附表編號7至9財產之價值估算,不爭執。
(六)被告甲○○供擔保之三筆土地,於原告核貸當時,係足額擔保,原告不得以嗣後之價格滑落,主張不足清償:
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時,係以附表編號
4、5二筆土地為擔保,抵押設定一千二百萬元。另被告甲○○所借之五百萬元部分,則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之,並以附表編號1土地為擔保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依金融機構之貸款習慣,必須擔保品於估價當時有其預計之價值,金融機構始可能為貸款金額之核准,非借款人拿任何一筆土地皆得向金融機構貸得其想要之金額,準此,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甲○○以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為擔保貸款一千萬元正,以附表編號1土地為擔保貸款五百萬,依金融機構之慣例,即係認其分別有高於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價值(一般係以土地價值之七成或八成貸款),依該三筆土地之價值,被告甲○○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自足供清償,雖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拍賣低價僅有七百萬元,而附表編號1土地鑑價則僅有六百五十七萬元,不足清償原告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陳明村之贈與不動產予被告傅金玉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云云。惟查,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因景氣不佳等因素而價格下滑,顯非被告所能負責,原告自應自行承擔此風險。故原告以該筆土地於第一拍時底價僅柒佰萬元,認其不足清償此借款,而撤回強制執行,並認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於事理不合;又原告於被告甲○○提供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為擔保借款時即知該二筆土地為農地,須有自耕能力証明書始得持有,其核貸當時即已將此不利條件列入考量,考量後其仍予核准,足見原告係認該二筆土地真有此價值,故無視此不利條件仍予核貸,原告嗣後豈得歸究於被告,而認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甲○○之故無法拍定。況且不動產之價格會隨著經濟景氣、政府政策及不動產自身之條件等因素,而為變動,故一年前與一年後之價格可能會有極大之差異,而於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時更是明顯,因而價格之波動顯非金融機構或貸款人所能預料,因而金融機構自不能單以嗣後估價之價值為依據,而應回溯於核貸當時供擔保之不動產是否有此價值,故原告以嗣後鑑價之價值為依據,即有未恰;又不動產倘淪入法拍市場後,其價格之貶值更是明顯,故原告再以法拍之價格主張該三筆土地無供清償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值,更有不妥。
(七)因此,供擔保設定之三筆土地就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言,係足額之擔保,原告以鑑價之價格或拍賣之價格不及於貸款當時,即認其無此價值,與事理不合,既被告甲○○供擔保之三筆土地,其價值逾一千五百萬元,則被告甲○○信任原告之鑑價並認核貸金額客觀且與市價相符,其為自己財產之處分,於主觀上及客觀上皆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被告甲○○供擔保之三筆不動產對原告之債權係屬足額之擔保,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自無侵害其債權,原告以嗣後拍賣不足清償而認被告甲○○之贈與有害及原告債權,於法不合。
丙、證據: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並向屏東稅捐稽徵處函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有無查閱被告甲○○之財產,如有,何時查詢?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之財產狀況為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足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就坐落同段八八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就右開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及於同年八月廿七日就右開八八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追加為「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就坐落同段八八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就右開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及於同年八月廿七日就右開八八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原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甲○○有壹仟五百萬元之本金債權,甲○○雖提供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為抵押物供擔保,但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七百萬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額,另被告甲○○如附表編號所示其餘財產之現值亦不足清償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時,該稅捐稽徵處之列印資料上仍將系爭三筆土地列為被告甲○○之財產,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二筆土地贈與被告傅金玉,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八八○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傅金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本件撤銷權之主張並未罹於一年知悉撤銷原因之時效期間等語。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告傅金玉則以原告對被告甲○○之一千五百萬借款債權之支付命令係於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收受,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斯時甲○○之財產資料中已無系爭三筆土地,惟原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及傅金玉間之贈與行為,其知悉時間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且原告持前述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擔保之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時,併就○○○鄉○○段○○○○號之非抵押擔保之土地,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更可証其早已知甲○○名下另有系爭之三筆土地,所以原告其提起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次,本件被告甲○○係一有資力之人,其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八筆,及車輛一部,故甲○○縱將系爭之三筆土地贈與被告傅金玉,仍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甲○○借貸之壹仟萬元,係以其所有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足証原告係認該二筆土地當時有此價值始核貸壹仟萬元,則嗣後該二筆土地因景氣不佳等因素而價格下滑,顯非被告所能負責,原告自應承擔此風險,故原告以該筆土地於第一拍時底價僅七百萬元,又主張因被告之因素導致該二土地無法拍定云云認其不足清償此借款,而撤回強制執行,並認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於事理不合。況且,本案中被告甲○○借款時,由訴外人黃坤鑪擔任連帶保証人,原告對黃坤鑪之支付命令亦告確定,依連帶保証人與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原告亦得對訴外人黃坤鑪為請求,原告迄今皆未對訴外人黃坤鑪為請求,豈知被告甲○○與訴外人黃坤鑪現有之財產無法清償其借款,原告捨近求遠,於理不合等情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甲○○共有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二筆本金債權,前者計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即應繳十三個月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即積欠原告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後者計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即應繳十三個月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亦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者合計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証明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傅金玉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四六三之一、八八一地號二筆土地贈與被告傅金玉,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八八○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傅金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被告傅金玉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四五條復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債務人即被告甲○○贈與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傅金玉之訴訟,是否尚在知悉撤銷原因一年內之法定期間?Ⅱ、被告甲○○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傅金玉,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據以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現分述如下:
(四)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贈與被告傅金玉,並各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屏東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時,上開稅捐稽徵處之資料仍將系爭三筆土地列屬被告甲○○所有,一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欲追加系爭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謄本時,始知系爭三筆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金玉,故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知悉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事實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一年之期間,並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一紙為證,而被告傅金玉則抗辯稱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曾查詢被告甲○○之財產,故於該時點即應知悉系爭三筆土地被告甲○○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金玉,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一千萬本金債權之抵押擔保物即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時,併就座落屏東縣○○鄉○○段○○○○號之非抵押擔保之土地,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更可証其早已知原甲○○名下之系爭之三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否則為何未聲請查封系爭三筆土地,而另查封被告甲○○名下上開香社段七八八地號之非供抵押擔保之土地,所以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該稅捐稽徵處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仍將系爭三筆土地列屬被告甲○○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查詢清單一紙為證,而上開查詢清單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對該查詢清單之記載亦未爭執,自足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開查詢清單有將系爭三筆土地誤載為被告甲○○所有之情事。而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稅捐稽徵處查詢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究竟何時曾向該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陳明村之財產狀況後,得知原告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該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一次,有屏東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屏稅財字第七二四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但僅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主張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時,始知系爭三筆土地移轉事實等語為可採。故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才知悉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一事,其於同年十一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尚未逾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須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
(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已如前述,次應審就者為:被告甲○○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傅金玉,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據以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
1、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時,被告陳明村名下計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八筆土地及車輛一部之財產,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八九○三八五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之一千萬及五百萬二筆借款之債權額分別計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止,合計共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故現應探究者為:被告甲○○除系爭三筆土地外是否尚有資力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之土地已為被告甲○○持向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九百萬元(因一般銀行均以借款額加兩成為最高限額抵押,由最高限額抵押一千零八十萬元,可推算借款九百萬元),又持該二筆土地向訴外人吳易蒼抵押借款五十萬元,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為證,而此二筆土地八十七年度鑑估價值分別為四百七十一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共九百零一萬元,亦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一件為證(下稱鑑定報告書(一)),而被告傅金玉則陳稱認上開鑑定價額不客觀,但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所以價格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既已由原告委請專業鑑定公司為之,而被告對該鑑定價格只空言否認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認原告陳稱附表編號2、3二筆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價格合計為九百零一萬元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評估附表編號2、3二筆土地不足以使其債權完全獲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另假扣押附表編號1之土地,並提出土地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予傅金玉時,原告之債權已無法由此二筆土地獲償之事實,堪信為真。
②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4、5土地之二筆,係被告甲○○持
向原告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之抵押物,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此二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估該二筆土地價值計八百十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此二筆土地價值為七百萬元,而以七百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故此二筆土地八十七年間價值應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七百萬元較為客觀可採,又主張附表編號1之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價格為六百五十七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本院正民執宙字第八七民執九八五五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二))及上開鑑定報告書(一)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稱依金融機構之貸款習慣,必須擔保品於估價當時有其預計之價值,金融機構始可能為貸款金額之核准,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甲○○以附表編號1、4、5三筆土地為擔保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依金融機構以土地價值之七成或八成貸款之慣例,即係認其有高於一千五百萬元價值,故依該三筆土地之價值,被告甲○○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自足供清償。而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因景氣不佳等因素而價格下滑,顯非被告所能負責,且原告核貸借款時即知該二筆土地為農地,須有自耕能力証明書始得持有,其核貸當時即已將此不利條件列入考量,考量後其仍予核准,原告自應自行承擔此風險,故原告以該二筆土地於第一拍時底價僅七百萬元,認其不足清償此借款,而撤回強制執行,並認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於事理不合;且不動產之價格會隨著經濟景氣、政府政策及不動產自身之條件等因素,而為變動,故一年前與一年後之價格可能會有極大之差異,而於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時更是明顯,因而價格之波動顯非金融機構或貸款人所能預料,因而金融機構自不能單以嗣後估價之價值為依據,而應回溯於核貸當時供擔保之不動產是否有此價值,故原告以嗣後鑑定之價值為依據,即有未恰云云。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本院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七百萬,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公告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五五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5二筆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價值為七百萬,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價值為六百五十七萬,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一)為證,而被告仍如前所述,認鑑定價格不實,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價格為六百五十七萬之事實為真。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稱應以原告核放被告甲○○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時來認定附表編號1、4、5三筆土地之價格,顯不足採;且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並未排除已有抵押物擔保之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之權利,被告稱原告既在原告提供附表編號1、4、5三筆土地為擔保物之情形下而核放貸款,所以不得以事後價格滑落而主張撤銷訴權,否則於事理不合之抗辯,亦與法有間,難認可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價值為七十六萬
元,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下稱鑑定報告書(三)),而被告仍如前所述認鑑定價格不實,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附表編號6土地價格之主張為真實。
④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7、8二筆土地之價值分別為五萬二千
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及附表編號9之車輛價值甚低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堪信為真。
2、由前所述,原告陳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贈與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傅金玉時,計積欠原告債務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而當時被告甲○○所有其他土地,其中附表編號2、3土地,原告已無法自此二筆土地取償,另外附表編號1、4至8等土地,土地價值僅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760000+52500+2500=00000000),該等土地價值低於原告之債權,且附表編號9之車輛價值甚低一事亦不足清償被告甲○○對原告之債權,因此,被告甲○○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時,雖尚有其他不動產,惟仍不足清償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主張應可採信。
(六)至於被告傅金玉又抗辯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時,由訴外人黃坤鑪擔任連帶保証人,原告對黃坤鑪之支付命令亦告確定,依連帶保証人與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原告亦得對黃坤鑪請求,原告迄今皆未對黃坤鑪請求,豈知被告甲○○與訴外人黃坤鑪現有之財產無法清償其借款,原告捨近求遠,於理不合云云。然查: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已如前述,倘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縱債務人另有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得充分受償,且有無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無關,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故被告傅金玉陳稱原告未先向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坤鑪丁求償,豈知黃坤鑪現有之財產無法清償其借款之抗辯,自非有理,難認可採。
(七)從而,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傅金玉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金玉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F0~T48;附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資五字第八九○三八五三三號被告甲○○所有之財產狀況:
┌───┬──────────────────────┬────┬────┐│編號│財產狀況│權利範圍│備註│├───┼──────────────────────┼────┼────┤│1│屏東縣○○鄉○○段○○○○號│1││├───┼──────────────────────┼────┼────┤│2│屏東縣○○鄉○○段○○○○號│1││├───┼──────────────────────┼────┼────┤│3│屏東縣○○鄉○○段○○○○號│1││├───┼──────────────────────┼────┼────┤│4│屏東縣○○鄉○○段○○○○○號│1││├───┼──────────────────────┼────┼────┤│5│屏東縣○○鄉○○段○○○○○號│1││├───┼──────────────────────┼────┼────┤│6│屏東縣○○鄉○○段四六一之一地號│0.2││├───┼──────────────────────┼────┼────┤│7│屏東縣○○鄉○○段○○○○號│0.25││├───┼──────────────────────┼────┼────┤│8│屏東縣○○鄉○○段○○○○號│0.25││├───┼──────────────────────┼────┼────┤│9│八十八年九月年份之china汽車一部│1││└───┴──────────────────────┴────┴────┘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