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蓬萊稻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蓬萊稻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蓬萊稻穀事件,係依據民法債編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而非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件應屬民法債編第二百八十三條之連帶債權,亦即數人依法律關係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判決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駁回,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審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再審原告 張錦鳳 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共五人,僅由甲○○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予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另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是連帶債權之發生限於法律或契約明定之情形始有存在,若法律並無規定,且當事人間並無約定,自無由成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又縱繼承人繼承者為連帶債權,然參諸首揭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自仍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是再審原告謂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連帶債權,進而主張原審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不適用,顯有違誤,從而,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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