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第七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信用卡上偽造之「己○○」署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指印、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己○○」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停車場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己○○國民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臺南市某處遺失)、偽造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為乙○○所有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信用卡一張(下稱甲卡)、偽造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為 任美娟 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信用卡一張(下稱乙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現金、身分證、甲卡、乙卡侵占入己。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該甲、乙卡背面偽造「己○○」之簽名各一枚,次(一)於附表編號四、五之時間,先後二次持乙卡至立健藥局、丁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進公司)刷卡消費,偽造「己○○」之簽名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進而偽造「己○○」確認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四、五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給前揭立健藥局負責人丙○○、丁進公司店員核對,使丙○○等人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金額價值之奶粉等物予甲○○,足生損害於任美娟、上海銀行及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二)復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先後三次持甲卡至下稱丁進公司、立健藥局,以同(一)之方式偽造「己○○」之簽名刷卡消費,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價值之奶粉等物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渣打銀行及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甲○○為湮滅罪證,遂將乙卡丟棄在大寮鄉某處排水溝內,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持甲卡前往立健藥局再度以前開手法刷卡詐取財物,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卡。
二、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遭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獲釋,竟承續前開概括犯意:(一)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持前開己○○身分證前○○○鄉○○○路○號「全虹通訊廣場萬丹店」,冒用己○○名義在三份「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己○○簽名署押,進而偽造該三份「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向該店銷售人員 吳召雯 行使,使吳召雯交付三張遠傳易通卡予甲○○,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己○○。(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己○○身分證前○○○鎮○○路○段○○號「新超高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冒用己○○名義在三份「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偽造己○○簽名,進而偽造該三份「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向該店銷售人員戊○○、 張秀琴 行使,使戊○○、張秀琴共交付三張泛亞易通卡予甲○○,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己○○。(三)於同日十八時五十許,持己○○身分證前○○○鎮○○路○段○○○號「東港通訊廣場」,冒用己○○名義在二份「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己○○簽名,進而偽造該二份「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向該店銷售人員丁○○行使,使丁○○交付二張遠傳易通卡予甲○○,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己○○。嗣甲○○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鎮○○路加油站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易通卡八張、行動電話申請書八份、己○○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己○○、乙○○、任美娟、丙○○、戊○○、丁○○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物及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信用卡月結單、上海銀行上信風字第八八號函、渣打銀行八九渣信字第一二九七號函、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各該筆簽帳單影本等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己○○」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於事實欄一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持甲卡前往立健藥局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然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數次持上述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四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自仍應審究。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嚴重、所得不多惟尚未能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於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此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信用卡甲卡上偽造之「己○○」署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指印、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己○○」署押均依法沒收。至行動電話申請書八份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易通卡八張亦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之乙卡已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上之「己○○」署名顯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群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卡號│日期│商店名稱│金額│地區││││││││├──┼─────┼──────┼─────┼──────┼─────┤│一│甲卡│八十八年七月│丁進國際股│二七八四○元│高雄市正義││││二十四日│份有限公司││路一○八號││││││││├──┼─────┼──────┼─────┼──────┼─────┤│二│甲卡│八十八年七月│同上│二五五六○元│同右││││二十五日││││├──┼─────┼──────┼─────┼──────┼─────┤│三│甲卡│八十八年七月│立健藥局│一四○七○元│屏東市廣東││││二十五日│││路九六二號│├──┼─────┼──────┼─────┼──────┼─────┤│四│乙卡│八十八年七月│丁進國際股│八七六○元│高雄市正義││││二十三日│份有限公司││路一○八號│├──┼─────┼──────┼─────┼──────┼─────┤│五│乙卡│八十八年七月│立健藥局│一五○○○元│屏東市廣東││││二十三日│││路九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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