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罔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之配偶 林上增 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無權在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嗣林上增於99年1月1日死亡,林上增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配偶)、子女 林益民林美伶林美利 均於99年3月25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僅餘繼承人 林益田 一人,經其以林益田為對造,提起返還占用土地訴訟,經法院判決林益田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應在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相當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57萬5435元本息,並自99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5萬9709元確定;蓋因林上增於死亡時,對於相對人尚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653萬8350元之請求權存在,因林益田怠於行使該權利,經其於101年5月28日代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9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林上增死亡後,因恐負擔林上增前開對其所負擔之債務,乃辦理拋棄繼承,致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於357萬543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觀諸抗告人前開主張,僅釋明對於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為林上增之配偶,不可能不知林上增對伊負有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應履行之債務,且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時,竟遭相對人阻礙巷道妨害伊強制執行之行為,足見相對人前開拋棄繼承及阻礙巷道等行為,顯有致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本案訴訟之請求能足額獲償,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伊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原法院認伊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逕予裁定駁回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係於99年3月25日依法為拋棄繼承,並經原法
院於同年4月1日准予備查(見原法院卷第22頁);與抗告人於101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原法院收狀章)相差年餘之久,且早於抗告人對林益田(林上增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堪認相對人於拋棄繼承時,顯無法預測抗告人會代位林益田對其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本案訴訟。況拋棄繼承乃繼承人之法定權利(民法第1174條參照),自難僅憑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約一年有餘之時間內,依法所為之拋棄繼承,即可謂相對人係為使抗告人本案訴訟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為前開拋棄繼承之行為。
⒉另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持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遭相對人阻礙巷道妨礙其強制執行之行為,而有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查,縱相對人有妨礙其依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但此僅係使抗告人依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請求履行之內容受阻,延後實現其債權而已,要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因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原因)無涉。亦難僅憑抗告人持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遭妨礙之行為,即可驟予認定其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⒊是以,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林上增之配偶,不可能不
知林上增對其負有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應履行之債務,且其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時,竟遭相對人阻礙巷道妨害伊強制執行之行為為由,主張相對人前開拋棄繼承及阻礙巷道等行為,顯有致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主張其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⒋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
假扣押云云。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陳,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尚未釋明,則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