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從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審酌告訴人雖服務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該局為行政機關組織,站務員復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然告訴人要求乘客行使補票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是被告辱罵告訴人應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尚非侮辱公務員罪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83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范素秋 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羅從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從道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17時15分許,持羅東站至汐止站之區間火車票搭乘火車至基隆站欲出站之際,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站務員范素秋要求羅從道之友人補票,羅從道遂心生不滿自後方衝上,在該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支八」、「死外省豬」等語侮辱范素秋,而足以貶損范素秋之人格。
二、案經范素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從道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喝酒後已沒有意識,並沒有罵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證人即告訴人范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 李長庚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支八」、「死外省豬」等語。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證明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范素秋、李長庚明確證稱被告出言「幹你娘支八」、「死外省豬」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支八」、「死外省豬」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並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