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54號被告駱順忠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順忠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夜間6時5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兩湖里友人住處一同飲用啤酒、藥酒共4透明玻璃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往萬里住處方向行進,途○○○區○○路與公園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在路旁行走之 李庭靚 ,致李庭靚受有頭部撞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李庭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庭靚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